遵化市新景商贸有限公司
张海军
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
张媛
原告遵化市新景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遵化镇田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广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市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西二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毕俊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遵化市新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商贸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景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张久江、被告金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景商贸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与被告金百利公司签订的燃煤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为被告供应原煤,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1日内支付货款;原告在购销合同签订之前为被告供应的原煤,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402198.2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02198.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新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02198.2元,并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20元,减半收取8710元,由被告唐山市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景商贸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与被告金百利公司签订的燃煤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为被告供应原煤,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1日内支付货款;原告在购销合同签订之前为被告供应的原煤,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402198.2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02198.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新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02198.2元,并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20元,减半收取8710元,由被告唐山市金百利啤酒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贺宏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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