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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与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
王志安(河北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原告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
负责人崔广余,该中心经理。
住所地:遵化市团瓢庄乡提举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志安,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与被告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纯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受雇于原告从事驾驶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肇事时已变卖给冯小波,被告陈某某不是原告雇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经营者崔广余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因原告主体错误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于起诉时中断,原告于2012年8月2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受雇于原告从事驾驶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肇事时已变卖给冯小波,被告陈某某不是原告雇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经营者崔广余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因原告主体错误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于起诉时中断,原告于2012年8月2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负担。

审判长:汪艳君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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