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化市御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
组织机构代码:55448438-5
法定代表人:吕照清
诉讼委托代理人:吕翠珍,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遵化市御湖建材供应处
住所地: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
组织机构代码:56486037-2
负责人:李健
原告遵化市御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原告主张,依法追加遵化市御湖建材供应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御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吕翠珍,被告霍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遵化市御湖建材供应处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霍某某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5万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委出具了遵劳调2015-(21)号仲裁调解书。因该调解书并未实际履行,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开庭进行审理,仲裁庭审中,遵化市御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主张霍某某诉请其主体不对,霍某某工作的沙场属于遵化市御湖建材供销公司,霍某某当庭予以认可。2016年1月29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6-(12)号裁决书,裁决霍某某受伤时与遵化市御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在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周帅作为遵化市御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调解和开庭。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周帅系私盖遵化市御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公章,周帅及吕照江均系帮遵化市御湖建材供应处解决纠纷,该供应处向周帅借款1万元转到其指定账户。
2016年1月26日,周帅向夏玉城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作为给付霍某某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仲裁卷,夏玉城的书面证明及银行转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御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虽否认与被告霍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在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其员工周帅全权代表该公司参加仲裁,并曾与被告霍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遵化市御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霍某某5万元,该调解协议虽未履行,但周帅又于2016年1月26日向夏玉城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作为霍某某的赔偿款,纵观遵化市御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仲裁委托代理人周帅的言行,足以认定遵化市御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与霍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辩称周帅系私盖公司公章,个人帮助遵化市御湖建材供应处解决纠纷,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可信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霍某某虽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申请仲裁的主体不对,但综合本案案情,该认可应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御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遵化市御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遵化市御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波 审判员 韩国栋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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