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
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孙志军
杜振山
原告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
负责人孟宪山,该厂厂长。
住所地:遵化市建明镇大安乐庄村。
委托代理人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第三人杜振山,农民。
原告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杜振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贺霞、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7月,多次变更投资人,该厂企业名称虽未变更,但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不同于企业合并或分立,该厂在经营期间应由投资人作为承受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赵某某主张于2012年3月到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工作,于4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但本案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的投资人孟宪山于2012年7月购买该厂,在其经营期间与被告赵某某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主张与被告赵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与被告赵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7月,多次变更投资人,该厂企业名称虽未变更,但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不同于企业合并或分立,该厂在经营期间应由投资人作为承受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赵某某主张于2012年3月到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工作,于4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但本案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的投资人孟宪山于2012年7月购买该厂,在其经营期间与被告赵某某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主张与被告赵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与被告赵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负担。
审判长:徐爱华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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