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四村村民委员会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平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吴景远
窦庆敏
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四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四村
法定代表人:杨桂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市平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平安城四村公路北侧
组织机构代码:79419877-5
法定代表人:吴井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景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窦庆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山市平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王小静,被告唐山市平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景远、窦庆敏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山市平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位于遵化市平安城镇五号路道南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93380平方米(合140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使用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特别是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的租赁费于2012年4月25日才全部付清,且2014年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3月30日前履行向原告交付当年度租金的义务,致使其逾期支付被原告拒收并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交付租金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的主要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签订合同后,2008年租金于2008年6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2008年后每年3月30日前乙方将当年租金支付给甲方。”因此,该合同实际履行以来,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按时交付租金的义务,特别是将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的租赁费拖延至2012年4月25日才全部付清,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就向被告催款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28日通告一份、2012年1月8日催款通知一份,能够证实其向被告进行了催告义务,被告抗辩主张未收到原告的通告及催款通知、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由被告于每年的3月30日前交纳当年租金,但事实上从双方履行的合同行为上已经进行了实质变更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给其提供变压器和水井,但租赁合同第六条 约定:“甲方地块设施(水井、变压器、线路等供电设施)在承包期内由乙方无偿使用,维修和养护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包期结束应保证设施完好,交付给甲方”,双方仅就合同签订时现有设施的使用进行了约定,并未就增建设备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六条 规定:“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投入及承租期内受损部分的经济损失。乙方违约赔偿给甲方违约当年的租金600元/亩,所租土地甲方全部无偿收回”,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84000(600元/亩×140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种植农作物及树苗的实际情况,尽量减少被告损失,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租赁原告土地内的农作物、树苗及临时看护房屋、猪舍等予以滕清并将租赁土地返还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山市平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终止履行该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山市平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租赁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四村村民委员会的93380平方米(合140亩)土地内的农作物、树苗及临时看护房屋、猪舍等予以滕清后,将租赁土地返还给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四村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唐山市平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四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84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唐山市平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山市平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位于遵化市平安城镇五号路道南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93380平方米(合140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使用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特别是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的租赁费于2012年4月25日才全部付清,且2014年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3月30日前履行向原告交付当年度租金的义务,致使其逾期支付被原告拒收并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交付租金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的主要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签订合同后,2008年租金于2008年6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2008年后每年3月30日前乙方将当年租金支付给甲方。”因此,该合同实际履行以来,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按时交付租金的义务,特别是将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的租赁费拖延至2012年4月25日才全部付清,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就向被告催款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28日通告一份、2012年1月8日催款通知一份,能够证实其向被告进行了催告义务,被告抗辩主张未收到原告的通告及催款通知、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由被告于每年的3月30日前交纳当年租金,但事实上从双方履行的合同行为上已经进行了实质变更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给其提供变压器和水井,但租赁合同第六条 约定:“甲方地块设施(水井、变压器、线路等供电设施)在承包期内由乙方无偿使用,维修和养护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包期结束应保证设施完好,交付给甲方”,双方仅就合同签订时现有设施的使用进行了约定,并未就增建设备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六条 规定:“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投入及承租期内受损部分的经济损失。乙方违约赔偿给甲方违约当年的租金600元/亩,所租土地甲方全部无偿收回”,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84000(600元/亩×140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种植农作物及树苗的实际情况,尽量减少被告损失,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租赁原告土地内的农作物、树苗及临时看护房屋、猪舍等予以滕清并将租赁土地返还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山市平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终止履行该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山市平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租赁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四村村民委员会的93380平方米(合140亩)土地内的农作物、树苗及临时看护房屋、猪舍等予以滕清后,将租赁土地返还给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四村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唐山市平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四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84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唐山市平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担负。
审判长:张静波
审判员:汪艳君
审判员:侯凌云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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