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平安城镇平某某村民委员会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张继良
李某某
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杜某
陈某
陈某
杜某
杜建国
原告(反诉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村委员会主任。
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男,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村党支部书记,现住遵化市。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杜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陈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陈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上述四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晓红,女,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平安城镇平某某。
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某某村委会(以下简称平某某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杜某、陈某、陈某、杜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李某某、杜某、陈某、陈某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的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平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良、王会军,被告李某某、杜某、陈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1977年,为建立原中共遵化县委平安城工作委员会办事处等,将被告杜某、李某某、陈某、陈某原有房屋拆迁后,另行批给四被告宅基地并进行了补偿。原告平某某村委会出资在已收回的土地上建成临街门市房五间,对该房屋已占有、使用、收益三十多年,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平某某村委会提供了证人和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方原有房屋拆迁时已按规定给每个搬迁户另行批准宅基地0.36亩,每拆一间房由平安城工委给付搬迁户每户补偿费250元,生产队义务出车负责拆迁及运输建筑材料,被告方已取得新宅基地及补偿费,故被告方原宅基地使用权已转移归属原告平某某村委会。原告平某某村委会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出资建设五间房屋,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杜某、李某某、陈某、陈某称原告强行拆除其原有房屋,未给付其补偿,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其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杜某、李某某、陈某、陈某主张自己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及买卖房产契约,而原告平某某村委会没有房产所有权证书,其2009年强行搬入该房屋系自行维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房产所有权证书系物权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登记后核发的权利证书。物权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未进行物权登记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不能否定不动产所有权人享有不动产所有权。被告杜某、李某某、陈某、陈某持有已拆除房屋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自被告方将该房屋拆除并取得补偿的宅基地和补偿费用后归于消灭,故被告杜某、李某某、陈某、陈某请求拆除该临街五间门市房、赔偿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回复原状,故原告平某某村委会作为权利人,请求排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遵玉公路平安城大街路北房屋的妨碍、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万元及租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失及租金损失3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临街门市内的通道,系历史形成的、被告杜某家必经之通道,故应准许被告杜某继续通行,但被告杜某应将擅自拓宽的通道回复原通行状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杜某、陈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所占的原告平某某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临街门市房屋。
被告杜某将拓宽的过道回复原状,停止对原告平某某村委会房屋所有权的妨害。
三、驳回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某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杜某、陈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杜某、陈某、陈某、杜某承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杜某、陈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1977年,为建立原中共遵化县委平安城工作委员会办事处等,将被告杜某、李某某、陈某、陈某原有房屋拆迁后,另行批给四被告宅基地并进行了补偿。原告平某某村委会出资在已收回的土地上建成临街门市房五间,对该房屋已占有、使用、收益三十多年,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平某某村委会提供了证人和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方原有房屋拆迁时已按规定给每个搬迁户另行批准宅基地0.36亩,每拆一间房由平安城工委给付搬迁户每户补偿费250元,生产队义务出车负责拆迁及运输建筑材料,被告方已取得新宅基地及补偿费,故被告方原宅基地使用权已转移归属原告平某某村委会。原告平某某村委会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出资建设五间房屋,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杜某、李某某、陈某、陈某称原告强行拆除其原有房屋,未给付其补偿,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其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杜某、李某某、陈某、陈某主张自己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及买卖房产契约,而原告平某某村委会没有房产所有权证书,其2009年强行搬入该房屋系自行维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房产所有权证书系物权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登记后核发的权利证书。物权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未进行物权登记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不能否定不动产所有权人享有不动产所有权。被告杜某、李某某、陈某、陈某持有已拆除房屋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自被告方将该房屋拆除并取得补偿的宅基地和补偿费用后归于消灭,故被告杜某、李某某、陈某、陈某请求拆除该临街五间门市房、赔偿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回复原状,故原告平某某村委会作为权利人,请求排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遵玉公路平安城大街路北房屋的妨碍、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万元及租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失及租金损失3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临街门市内的通道,系历史形成的、被告杜某家必经之通道,故应准许被告杜某继续通行,但被告杜某应将擅自拓宽的通道回复原通行状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杜某、陈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所占的原告平某某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临街门市房屋。
被告杜某将拓宽的过道回复原状,停止对原告平某某村委会房屋所有权的妨害。
三、驳回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平某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杜某、陈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杜某、陈某、陈某、杜某承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杜某、陈某、陈某承担。
审判长:徐爱华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汪艳君
书记员:侯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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