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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安某货运车队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遵化市安某货运车队。
住所地:遵化市党峪镇大党峪村。
组织机构代码:L6897325-8
经营者:马可清。
委托代理人:任宝才,该车队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遵化市安某货运车队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安某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才,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行驶证注明所有权人为原告遵化市安某货运车队。2015年6月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该车辆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少民,2014年5月21日,徐少民与原告遵化市安某货运车队签订车某《协议》一份,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车某《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遵化市安某货运车队,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该车辆运营业务包括在原告经营范围之内,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故应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遵化市安某货运车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化市安某货运车队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安某货运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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