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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赵海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公务员。
原告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王小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燕山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某某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不到位导致其经济受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应支付电梯费及二次水压费等费用,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燕山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已就物业费的标准进行约定,故被告的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仍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视为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王某某理应支付原告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故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3年的物业费4711.68元{【(126.78㎡×1元/㎡/月)+(16.4㎡×0.25元/㎡/月)】×12个月×3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711.6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燕山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某某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不到位导致其经济受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应支付电梯费及二次水压费等费用,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燕山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已就物业费的标准进行约定,故被告的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仍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视为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王某某理应支付原告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故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3年的物业费4711.68元{【(126.78㎡×1元/㎡/月)+(16.4㎡×0.25元/㎡/月)】×12个月×3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711.6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侯凌云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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