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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崔家庄乡前黎河店村。
法定代表人杜振明,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纯常,男,
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张利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缪晓爽,女,
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1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缪晓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1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张利坤同志收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侧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肘外伤双肺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左侧腘动脉断裂伴血栓形成……盆腔积液,脂肪肝,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原告
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张利坤约于2015年2月至原告处开货车,原告所雇佣司机均按出车次数计算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属提供劳务关系。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在曹妃甸二期小码头装车过程中受伤,张利坤提起劳动仲裁,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遵劳仲案字2017(4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予第三人工伤赔偿,考虑第三人因为原告开车受伤,原告未针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并主动履行了赔偿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停工留薪三个月,但第三人始终未找原告继续开车。2018年2月19日,原告收到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1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据原告了解,2016年12月22日,第三人所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周喜所有,第三人于2016年12月初受雇为周喜个人开车。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必须是为用人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现第三人受雇于周喜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1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车辆登记复印件;2、民事判决书两份;3、保险单;4、周喜出具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的货车系周喜个人所有,第三人系为周喜个人开车,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1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企业开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证明:张利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张利坤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信息,证明:张利坤因工受伤;6、证人证言(黄天国、张志海),证明:张利坤因工受伤;7、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张利坤因工受伤;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11证明:程序合法;12、《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张利坤述称,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已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工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2015年4月-2016年11月7日一直以银行转账方式为第三人发放工资;三、第三人与所在单位的车队队长副总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为原告职工,周喜为车队队长,原告单位将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周喜名下;四、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工伤赔偿部分不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始终存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年**月**日出生工伤,其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即至2015年8月20日,而第三人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在此期间,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无从得知第三人为谁工作。对程序类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发生工伤后,若解除劳动关系应享有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两项费用。第三人在****年**月**日出生工伤后,从未向原告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交,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第三人在为单位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称:同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证据1只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喜,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单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否则其证明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周喜将钱垫付给第三人,即实际垫付资金为原告单位,且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原告垫付,第三人工资也为原告发放;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周喜为原告单位车队队长,与原告存在从属利益关系,不应采纳其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7(41)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给付第三人因****年**月**日出生工伤的伤残待遇,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2日15时30分,第三人驾驶周喜所有的×××/冀BD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2月19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1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该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表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据此认定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如果原告与第三人在2016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驾驶周喜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相关也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81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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