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宇泰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南三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裴庆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向东,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生,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化市宇泰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姚向东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8月12日5时50分许,姚向东乘坐车牌号为冀B×××××(冀B×××××)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往新疆拉天然气返回途中,行至S235线78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车牌号为晋D×××××号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诊断结论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肩部、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擦伤,2型糖尿病,马尾神经损伤,右侧睾丸鞘膜积液。后第三人姚向东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会员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遵劳仲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姚向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810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姚向东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肩部、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擦伤,2型糖尿病,马尾神经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右侧睾丸鞘膜积液,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原审认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810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遵化市宇泰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审判决在表述工伤认定范围上有2型糖尿病错误,在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810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中并不包括2型糖尿病。
本院认为,姚向东与上诉人遵化市宇泰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姚向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宇泰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永 审 判 员 杜 倩 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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