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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天龙矿山配件厂诉延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遵化市天龙矿山配件厂
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延某某
董秉芳(河北遵化利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遵化市天龙矿山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高金国,该厂厂长。
住所地:遵化市遵化镇团练屯村。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延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秉芳,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遵化市天龙矿山配件厂与被告延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天龙矿山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高金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延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到原告遵化市天龙矿山配件厂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按完成的工作量计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化市天龙矿山配件厂与被告延某某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遵化市天龙矿山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延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到原告遵化市天龙矿山配件厂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按完成的工作量计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化市天龙矿山配件厂与被告延某某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遵化市天龙矿山配件厂负担。

审判长:徐爱华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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