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化市天龙矿山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高金国,该厂厂长。
住所地:遵化市遵化镇团练屯村。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延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秉芳,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遵化市天龙矿山配件厂与被告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天龙矿山配件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遵化市天龙矿山配件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天龙矿山配件厂负担。
审判员 杨静
书记员: 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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