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尚金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府前西街天之润。
法定代表人孟宪林。
委托代理人尚金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代表人高海深。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金龙、高纯常、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一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闫玉顺损失应当根据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闫玉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6),共计181391元。原告主张闫玉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2999.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继承或让与,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赔偿了损失,其依法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闫玉友系闫玉顺之兄,与其共同生活,既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应由其兄弟姐妹扶养,故被告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辩称闫玉友不具备成为被扶养人的条件,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7280元。原告主张闫玉友共有兄弟姐妹5人,其中闫玉花为残疾人,应当由其余三人分担闫玉友扶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闫玉友生活费应当由四人分担,即闫玉顺承担26820元。
闫玉顺的损失共计25821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0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规定,在两起事故中闫玉顺、尚金龙、张志华均承担同等责任,故闫玉顺承担20%的责任,尚金龙与张志华各承担40%的责任。闫玉顺的损失尚金龙与张志华均应在交强险内先赔偿11万元,剩余38211元,尚金龙承担15284.4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284.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125284.4元;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403元,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一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闫玉顺损失应当根据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闫玉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6),共计181391元。原告主张闫玉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2999.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继承或让与,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赔偿了损失,其依法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闫玉友系闫玉顺之兄,与其共同生活,既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应由其兄弟姐妹扶养,故被告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辩称闫玉友不具备成为被扶养人的条件,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7280元。原告主张闫玉友共有兄弟姐妹5人,其中闫玉花为残疾人,应当由其余三人分担闫玉友扶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闫玉友生活费应当由四人分担,即闫玉顺承担26820元。
闫玉顺的损失共计25821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0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规定,在两起事故中闫玉顺、尚金龙、张志华均承担同等责任,故闫玉顺承担20%的责任,尚金龙与张志华各承担40%的责任。闫玉顺的损失尚金龙与张志华均应在交强险内先赔偿11万元,剩余38211元,尚金龙承担15284.4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284.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125284.4元;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403元,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7元。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郝泾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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