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艳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刘庆安
宋桂荣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文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连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庆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桂荣。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庆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张立果、被告刘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泰和嘉苑工程,被告刘庆安系在泰和嘉苑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将遵化市泰和嘉苑工程装修部分承包给张森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森林并不认可自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工程,且原、被告双方对张森林无用工主体资格并无异议,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被告刘庆安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庆安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泰和嘉苑工程,被告刘庆安系在泰和嘉苑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将遵化市泰和嘉苑工程装修部分承包给张森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森林并不认可自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工程,且原、被告双方对张森林无用工主体资格并无异议,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被告刘庆安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庆安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静波
审判员:汪艳君
审判员:侯凌云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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