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
刘希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孟庆磊
崔飞雪
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迟海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
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磊。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煤炭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龙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阳、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磊、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国龙煤炭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3570元(车损7770元+施救费58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保险金13570元;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国龙煤炭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3570元(车损7770元+施救费58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保险金13570元;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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