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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南阁老湾庆华铁矿与周玉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遵化市南阁老湾庆华铁矿,住所地遵化市。
经营者:孟庆华。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
被告:周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石泉县。

原告遵化市南阁老湾庆华铁矿与被告周玉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南阁老湾庆华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周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南阁老湾庆华铁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遵劳仲案字2016-(72)号裁决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虽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但被告在工伤认定未生效之前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机关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在工伤认定结论生效后不予重新鉴定,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受伤时,有采矿二包为被告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作为赔偿,被告却拒绝配合申请理赔,故对保险赔偿数额应在工伤赔偿中抵扣。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受伤,如果赔偿,也应依据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仲裁裁决无合法依据,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33255.22元。
周玉某辩称,该案所涉内容已经过多次法律程序,要求法院对工伤赔偿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玉某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5个月。被告曾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对其进行工伤赔偿。2016年10月12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6-(7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141764.5元。
另,被告受伤后,自己支付鉴定费600元,其他费用均由用工单位负责。
另,庭审中原告称其曾两次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材料和超过申请时间为由不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重新鉴定不合法为由申请本院委托该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鉴定相关事宜,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仅接受用工单位和伤者的委托为由出具不予委托意见书。经本院释明相关规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已向相关鉴定部门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机构已受理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5个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河北省统筹标准计算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初次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其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已提起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初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用工单位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应视为用工单位为职工谋取的福利,不应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在工伤治疗中开支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其中:….九级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综上,原告遵化市南阁老湾庆华铁矿应支付被告周玉某: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99元(42532元/年÷12个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38元(4367元/月×1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2元(4367元/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5949.5元(42532元/年÷12个月×4.5个月),5、鉴定费600元,共计135788.5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化市南阁老湾庆华铁矿与被告周玉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遵化市南阁老湾庆华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玉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135788.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南阁老湾庆华铁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艳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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