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遵化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唐某某及第三人遵化市丰丰塑料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遵化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
杨君
王某某
唐某某
唐义民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遵化市丰丰塑料厂
冯玉彬

原告遵化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素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唐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男,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化市丰丰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玉彬,男,该厂副厂长。
原告遵化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唐某某及第三人遵化市丰丰塑料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王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民、赵春青,第三人遵化市丰丰塑料厂委托代理人冯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不符合事实。首先唐东民生前系第三人遵化市丰丰塑料厂职工,负责过泵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同在一个大院办公,因经营需要,2012年7月12日,原告租赁第三人地泵使用,唐东民仍负责地泵工作。当时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是原告每年向第三人缴纳租金10万元,唐东民的工资仍由第三人发放。此协议在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也认可唐东民系其职工的事实。其次唐东民发生事故后,原告公司生产部经理何宗伟为被告报保险,私自将公章借给被告,并出具了报保险的相关手续,被告却以此作为主张唐东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实在不能接受。最后,唐东民并非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享受工伤待遇。2012年11月23日上午11点,唐东民下班后离厂,下午一直未回来上班,后得知于23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遵化市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唐东民生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某、唐某某辩称: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3-26号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即本案原告为用人单位,唐东民受雇于原告,故原告诉请没有理由。根据最高院下发的认定劳动关系参照凭证相关规定,原告方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工资支付、缴纳保险,发放工作证等举证责任。2012年12月10日,被告方在唐东民逝世后与原告达成善后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为工资及抚慰金,该两笔款项原告已支付。原告已为唐东民投保,保单记载投保人为原告,受益人为唐东民。原告称私自出借公章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事实上死者就是原告的工人。对于工伤的认定,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写明是在下班途中,唐东民应该享受工伤待遇。第三人遵化市丰丰塑料厂与唐东民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是否属实与本案无关。综上2013-26号裁决书合法有效。
第三人遵化市丰丰塑料厂辩称:唐东民是第三人处职工,第三人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保险。唐东民系原告公司经理何宗伟介绍其到第三人处工作,仲裁时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唐东民是第三人处职工。唐东民出事后第三人负责人在外地,委托原告公司经理何宗伟为其办理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012年7月2日,唐东民到原告公司负责看地泵工作。2012年11月23日晚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遵化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均主张其租赁了第三人所有的地泵,第三人指派其职工唐东民看管,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唐东民生前系第三人遵化市丰丰塑料厂雇佣职工,并提供原告公司的工资表、记账凭证和租赁合同证实唐东民生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账凭证制作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系唐东民死后制作,不能证明唐东民生前是否支领过工资;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虽约定唐东民工资由第三人支付,但第三人未能提供唐东民生前在本厂支领工资的相关凭证,故原告与第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供的《关于唐东民同志意外伤亡的处理协议》,原告已认可唐东民生前为其单位职工;且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唐东民11月份工资、抚慰金支领单中均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故应认定唐东民生前系原告遵化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东民生前与原告遵化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遵化市丰丰塑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012年7月2日,唐东民到原告公司负责看地泵工作。2012年11月23日晚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遵化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均主张其租赁了第三人所有的地泵,第三人指派其职工唐东民看管,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唐东民生前系第三人遵化市丰丰塑料厂雇佣职工,并提供原告公司的工资表、记账凭证和租赁合同证实唐东民生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账凭证制作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系唐东民死后制作,不能证明唐东民生前是否支领过工资;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虽约定唐东民工资由第三人支付,但第三人未能提供唐东民生前在本厂支领工资的相关凭证,故原告与第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供的《关于唐东民同志意外伤亡的处理协议》,原告已认可唐东民生前为其单位职工;且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唐东民11月份工资、抚慰金支领单中均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故应认定唐东民生前系原告遵化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东民生前与原告遵化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遵化市丰丰塑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艳君

书记员:王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