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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凯斯特机械厂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遵化市凯斯特机械厂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遵化市凯斯特机械厂。
投资人高福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遵化市凯斯特机械厂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凯斯特机械厂投资人高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件,原告履行了交付配件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凯斯特机械厂货款5401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件,原告履行了交付配件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凯斯特机械厂货款5401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本民
审判员:杨慧苑
审判员:韦小方

书记员:许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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