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义合力发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花岗区外环路沙坝村和平组。
法定代表人:郭连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冈县高山有机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遵义市凤冈县琊川镇琊川村五平组。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
被告:梁瑞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巨鹿县。
原告遵义合力发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冈县高山有机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梁某、梁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合力发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冈县高山有机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梁某、被告梁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合力发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和凤冈县高山有机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及费用186万元;2、责令被告梁瑞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梁某委托其合作社职员杨梅与原告签订购销安装微滴灌设备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方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还款75万元,其余货款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付清,首付款逾期不付时,原告有权起诉追索全部货款及安装费用,被告按月承担3%的违约金。本合同被告方由梁瑞波担保履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当日即将全部货物发送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于2015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3月22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仅陆续偿还约八万元违约金,货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凤冈县高山有机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梁某、梁瑞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杨梅代表梁某(乙方)与原告遵义合力发农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被告梁瑞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订购台州天泉泵业有限公司的大川牌微灌首部设备300台;设备价格和安装费用每台6,200元;乙方先支付每套2,500元的部分货款(在双方签字后30天内转账至甲方指定账号,违约按货款总金额3%月息计息,如引起诉讼违约方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一次支付全部货款和安装费用及利息),其余部分货款和安装费用,乙方根据生产需要,按实际情况通知甲方于现场安装,安装完毕后,经乙方验收合格,乙方支付每套3,700元施工安装费给甲方,甲方仅在地面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梁某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3月12日被告凤冈县高山有机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梁某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本合作社因欠凤冈县农村信用社2014年以前贷款,信用社将拨到我合作社75万元购机补贴款扣款还贷,所以欠贵公司75万元货款(遵义合力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本合作社将计划2015年3月22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还款计划盖有凤冈县高山有机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并有梁某签字。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82,000元的违约金,货款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2015年1月28日的协议、2015年3月12日的还款计划等证实。
本院认为,杨梅以梁某的名义与原告遵义合力发农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被告梁某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应认定杨梅系受梁某委托签订的协议,梁某应对协议承担责任。被告凤冈县高山有机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虽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但其与梁某共同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其应与梁某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梁某未能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货款75万元,被告梁某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到期货款为75万元,其余货款及安装费用(111万元)应在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协议约定违约按货款总额3%月息计息并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和安装费用,该约定系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6万元的货款及费用,其中75万元系到期货款,被告应当支付,其余111万元应属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已高于应支付的货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支付的82,000元违约金应予扣除。其余货款及安装费用111万元原告可在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被告梁瑞波在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对被告凤冈县高山有机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梁某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凤冈县高山有机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梁某、梁瑞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凤冈县高山有机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梁某支付原告遵义合力发农机有限公司货款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始按欠款数额每月3%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2,000元违约金)。
二、被告梁瑞波对被告凤冈县高山有机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梁某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遵义合力发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原告遵义合力发农机有限公司负担5,738元,由被告凤冈县高山有机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梁某、梁瑞波负担15,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彦夺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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