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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安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白安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隧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安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隧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梁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依法应当由白安陵承担。1、上诉人提交的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8号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白安陵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白安陵承担。且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白安陵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结算及付款均应由白安陵承担。2、一审已经查明白安陵是以上诉人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依法应由白安陵承担工程的付款义务。3、案涉争议的款项是梁某某支付给白安陵的保证金,应由白安陵退还,其要求上诉人支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白安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享有人,梁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依法应由白安陵支付。二、梁某某和白安陵有恶意串通损害道隧集团公司利益的嫌疑。1、一审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白安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原、被告代理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2、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白安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互认可对方的观点。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白安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严重违反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嫌疑。三、结算单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自2013年7月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道隧集团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焦点一:首先,梁某某是与道隧集团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在工程施工期间直至本案诉讼之前,梁某某均直接向道隧集团公司组建的项目部主张权利或从道隧集团公司领取相关工程款项。其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证实,在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道隧集团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梁某某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梁某某依据合同的约定及道隧集团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单的确认,向道隧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本院(2012)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0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道隧集团公司与白安陵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但梁某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道隧集团公司对外组建的项目部。道隧集团公司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梁某某明知白安陵为转包人或涉案合同的签订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道隧集团公司与白安陵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行为及白安陵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道隧集团公司向梁某某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由道隧集团公司清偿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道隧集团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一审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作了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道隧集团公司认为一审中梁某某与白安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道隧集团公司利益的嫌疑。白安陵与梁某某虽然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双方律师诉讼中的行为,并未发现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道隧集团公司利益的情形。道隧集团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其利益受到损害的证据。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梁某某和白安陵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因此,道隧集团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道隧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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