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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见生诉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遇见生
李丽萍
易勇军(黑龙江佳木斯法律援助中心)
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蔡云龙(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遇见生,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女,1950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勇军,男,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泽,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云龙,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遇见生与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遇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彦涛、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遇见生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在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社区动迁了遇见生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22.28平方米。
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对安置时间、安置地点、安置补偿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
协议签订后,遇见生按照约定搬迁,但兴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遇见生交付约定的房屋,亦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31日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有效,兴运房地产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遇见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遇见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2280元。
案件受理费由兴运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二、兴运房地产公司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临时安置期限内的安置费用。
兴运房地产公司同意继续按照协议约定给付逾期安置补助费至2012年9月20日。
遇见生所主张的加倍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规定。
佳木斯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且该规定违反上位法。
三、2012年9月20日,兴运房地产公司已经通知遇见生回迁入户,但遇见生拒绝办理入户,故2012年9月20日之后的安置补偿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
四、兴运房地产公司同意继续支付异地安置奖励费5000元。
原告遇见生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告遇见生身份证(复印件)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1.原告遇见生被动迁房屋的面积是22.28平方米;2.回迁安置地点是小区安置,安置时间是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8个月,安置面积是40平方米,18个月内的安置补偿标准是10元每平方米;3.遇见生在签署协议的当天就向被告交付了动迁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约定的安置地点是小区安置,并不是原地回迁。
该小区的安置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原地安置,一种是小区安置。
小区安置就是指在小区任意地址安置就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安置需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兴运房地产公司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关于拆迁房屋事宜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社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回迁安置地点为种子公司北,王三五河南,铁路专用线西,农机大市场东。
临时拆迁过渡期的补助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遇见生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被拆迁的大院是轻工大院,安置地点就是原地安置,不存在小区安置的说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遇见生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安置地点的区域范围及补助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市规划局向佳木斯市政府提交的关于农机大市场回迁户安置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旨在证明因农机大市场项目处于佳木斯市农业园区规划内,不适合对回迁居民原地安置,农机大市场区域的居民回迁用地确定为临海路以西,王三五河以南,胜利路以北区域。
经庭审质证,原告遇见生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看出公章的具体名称。
第三方责任造成合同一方不能履行义务的,由合同一方履行责任。
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履行,不能因政策而改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兴运房地产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无法辨认公章的具体名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关于农机大市场项目拆迁现场亟待解决的事项区长办公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旨在证明对每户异地安置的拆迁户支付安置补助费5000元,并免收机构差价155元,与遇见生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遇见生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不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件,遇见生未诉请5000元补助费,兴运房地产公司欲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非正式文件,系相关部门对农机大市场项目拆迁现场相关问题予以协调解决的方案,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开发单位是否按照意见进行执行,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兴运房地产公司与汉阳拆迁公司联合下发的关于回迁选房的通知一份(复印件),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
旨在证明2012年7月25日开发单位兴运房地产公司与拆迁单位汉阳公司联合下发通知,通知回迁户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30日对回迁进行登记,选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遇见生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及证明力均有异议。
安置协议书虽未确定具体的安置位置,双方可在实际安置的过程中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协商确定,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兴运房地产公司没有书面通知遇见生具体的安置地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由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及拆迁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已通知到被拆迁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2012年9月20日对被拆迁人遇见生下达的通知一份,旨在证明对遇见生安置位置为X楼XX号,安置面积为61.31平方米,并通知其5日内办理回迁入住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遇见生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兴运房地产公司单方制作的,遇见生未收到此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制作的通知,应当送达至被通知人即原告遇见生。
兴运房地产公司主张已电话通知遇见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提供通知时所用电话号码以供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远大物业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9月20日后,截止目前已经回迁安置226户。
原告遇见生拒绝回迁,造成未回迁的局面,责任不在兴运房地产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遇见生认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物业公司不能证明是业主方聘用的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有利害关系。
该名单上没有遇见生的名字,与其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物业公司记载的兴运小区住户情况,只能证实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对部分被拆迁人在兴运小区进行了安置,无法证实兴运房地产公司是否依安置协议对原告遇见生进行安置,亦无法证明遇见生系拒绝回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5月31日,原告遇见生与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1、兴运房地产公司拆迁遇见生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2.28平方米;2、拆迁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为小区安置、安置时间为18个月、安置面积40平方米、搬迁补助费10元/平方米计22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平方米。
协议签订后,遇见生依约搬迁,并领取了兴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搬迁费22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337元(半年)。
2012年6月3日,遇见生再次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1337元。
至今,兴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对遇见生进行回迁安置。
为此,遇见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兴运房地产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1336.8元、逾期安置补助费20943.2元,合计22280元;案件受理费由兴运房地产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遇见生与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兴运房地产公司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遇见生的房屋,在过渡期内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兴运房地产公司与遇见生约定安置时间为18个月,兴运房地产公司应按照18个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现兴运房地产公司只支付了12个月的,尚有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予支付,故遇见生要求兴运房地产公司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336.8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兴运房地产公司主张在2012年9月20日通知遇见生回迁安置,系遇见生拒绝回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通知到遇见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遇见生作为被拆迁人应当知道回迁而拒绝回迁。
因此,兴运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安置时间内及时对遇见生进行安置,系拆迁人兴运房地产公司之责任,故遇见生请求兴运房地产公司自2011年1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加倍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35383.2元(10元/月22.28平方米47个月2),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遇见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336.8元、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20943.2元,合计22280元。
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兴运房地产公司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关于拆迁房屋事宜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社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回迁安置地点为种子公司北,王三五河南,铁路专用线西,农机大市场东。
临时拆迁过渡期的补助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遇见生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被拆迁的大院是轻工大院,安置地点就是原地安置,不存在小区安置的说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遇见生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安置地点的区域范围及补助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市规划局向佳木斯市政府提交的关于农机大市场回迁户安置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旨在证明因农机大市场项目处于佳木斯市农业园区规划内,不适合对回迁居民原地安置,农机大市场区域的居民回迁用地确定为临海路以西,王三五河以南,胜利路以北区域。
经庭审质证,原告遇见生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看出公章的具体名称。
第三方责任造成合同一方不能履行义务的,由合同一方履行责任。
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履行,不能因政策而改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兴运房地产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无法辨认公章的具体名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关于农机大市场项目拆迁现场亟待解决的事项区长办公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旨在证明对每户异地安置的拆迁户支付安置补助费5000元,并免收机构差价155元,与遇见生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遇见生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不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件,遇见生未诉请5000元补助费,兴运房地产公司欲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非正式文件,系相关部门对农机大市场项目拆迁现场相关问题予以协调解决的方案,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开发单位是否按照意见进行执行,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兴运房地产公司与汉阳拆迁公司联合下发的关于回迁选房的通知一份(复印件),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
旨在证明2012年7月25日开发单位兴运房地产公司与拆迁单位汉阳公司联合下发通知,通知回迁户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30日对回迁进行登记,选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遇见生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及证明力均有异议。
安置协议书虽未确定具体的安置位置,双方可在实际安置的过程中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协商确定,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兴运房地产公司没有书面通知遇见生具体的安置地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由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及拆迁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已通知到被拆迁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2012年9月20日对被拆迁人遇见生下达的通知一份,旨在证明对遇见生安置位置为X楼XX号,安置面积为61.31平方米,并通知其5日内办理回迁入住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遇见生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兴运房地产公司单方制作的,遇见生未收到此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制作的通知,应当送达至被通知人即原告遇见生。
兴运房地产公司主张已电话通知遇见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提供通知时所用电话号码以供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远大物业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9月20日后,截止目前已经回迁安置226户。
原告遇见生拒绝回迁,造成未回迁的局面,责任不在兴运房地产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遇见生认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物业公司不能证明是业主方聘用的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有利害关系。
该名单上没有遇见生的名字,与其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物业公司记载的兴运小区住户情况,只能证实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对部分被拆迁人在兴运小区进行了安置,无法证实兴运房地产公司是否依安置协议对原告遇见生进行安置,亦无法证明遇见生系拒绝回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5月31日,原告遇见生与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1、兴运房地产公司拆迁遇见生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2.28平方米;2、拆迁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为小区安置、安置时间为18个月、安置面积40平方米、搬迁补助费10元/平方米计22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平方米。
协议签订后,遇见生依约搬迁,并领取了兴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搬迁费22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337元(半年)。
2012年6月3日,遇见生再次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1337元。
至今,兴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对遇见生进行回迁安置。
为此,遇见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兴运房地产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1336.8元、逾期安置补助费20943.2元,合计22280元;案件受理费由兴运房地产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遇见生与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兴运房地产公司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遇见生的房屋,在过渡期内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兴运房地产公司与遇见生约定安置时间为18个月,兴运房地产公司应按照18个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现兴运房地产公司只支付了12个月的,尚有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予支付,故遇见生要求兴运房地产公司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336.8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兴运房地产公司主张在2012年9月20日通知遇见生回迁安置,系遇见生拒绝回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通知到遇见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遇见生作为被拆迁人应当知道回迁而拒绝回迁。
因此,兴运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安置时间内及时对遇见生进行安置,系拆迁人兴运房地产公司之责任,故遇见生请求兴运房地产公司自2011年1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加倍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35383.2元(10元/月22.28平方米47个月2),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遇见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336.8元、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20943.2元,合计22280元。
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宇

书记员: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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