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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党华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观音乡樟树湾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57759304XA。
负责人:张建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华庭,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射洪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党川,系党华庭之子,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范杰,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与被告党华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负责人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明,被告党华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党川、委托代理人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遂宁市安某某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遂安劳人仲案字(2017)1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首先,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自由安排时间来原告处上砖,上砖时间及数量由其自身决定,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管理;其次,被告受伤系其自身造成,事发前,原告及在场人员均告知被告注意安全,被告不听劝告,忽视安全,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认定被告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工伤认定应无效;仲裁裁决按照九级伤残裁决被告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党华庭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该事实有遂宁市安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证实;3、本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主张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相应赔偿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系从事页岩砖生产、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党华庭自2014年12月左右到原告处从事上砖工作,其工作内容为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数量进行上砖,报酬为计件支付,另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还为被告党华庭提供住宿。2015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党华庭在原告砖厂向彭建全车上上砖过程中,因司机彭建全为避让其他车辆,导致被告从彭建全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当日,被告党华庭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6677.11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肢束前臂吊带2月,休息2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拟需八千元人民币。2017年2月6日,被告党华庭再次进入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454.99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向被告党华庭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2016年5月19日,遂宁市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安劳人仲案字(2016)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与被告党华庭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6)3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党华庭2015年11月18日所受之伤为工伤。2017年3月31日,经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党华庭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7年10月20日,遂宁市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安劳人仲案字(2017)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一次性支付党华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120元、停工留薪工资12478.67元、医疗费45132.10元、伙食补助570元、护理费4838.67元,合计158519.44元。
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党华庭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党华庭与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同意解除。党华庭的工资按照其上砖数量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凭证。2016年12月8日,党华庭向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彭建全赔偿党华庭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18307.11元,该案经大英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彭建全向党华庭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不含彭建全已垫付的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收条,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党华庭系工伤,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系用人单位,理应支付被告党华庭相关费用。党华庭向本院申请解除其与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未为被告党华庭购买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应支付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党华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双方对被告党华庭的月工资有争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应以遂宁市2016年度全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820元作为被告党华庭的月工资标准为宜,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380元(9月×3820元/月)。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即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16个月,计算标准为遂宁市2016年度全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820元,即61120元(16月×3820元/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党华庭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为100天(住院40天+医嘱建议休息2月),即原告古月机砖厂应支付被告党华庭停工留薪期工资12733.33元(100天/30天/月×3820元/月)。被告党华庭住院40天,原告古月机砖厂应支付被告党华庭护理费4000元(40天×100元/天)。被告党华庭住院40天,原告古月机砖厂应支付被告党华庭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关于医疗费用,被告党华庭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5132.10元,应由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承担。
综上,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支付被告党华庭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33.33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45132.10元,合计157965.43元。对于彭建全已经赔偿被告党华庭的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认为彭建全赔偿的25000元中含10000元党华庭的医疗费用,党华庭自认彭建全赔偿的25000元中含1000元医疗费用,本院结合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彭建全与党华庭交通事故案件中党华庭的医疗费用占其起诉总标的额的比例酌定彭建全赔偿的25000元中含8000元医疗费用,该8000元计入第三人已赔偿的医疗费用,另外,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已支付党华庭15000元,扣除该两笔费用后原告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还应支付被告党华庭134965.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与党华庭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党华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134965.43元;
三、驳回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党华庭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遂宁市安某某古月机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洪彬
审判员 刘静
人民陪审员 卓清富

书记员: 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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