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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与刘某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男,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永红区(原称)友谊路89号。负责人:杨春明,男,职务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女,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20.57元,其他损失待法鉴作出后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日6时30分许,刘某成驾驶黑DT96**号小型轿车,在桦南县育才大街大福超市门前处由东向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逯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逯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逯某无责任。逯某受伤后入住桦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其住院共花去医疗、门诊等费用27120.57元。逯某出院后,同刘某成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原告逯某受伤,本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赔偿没有法定理由。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判决。在庭审中,原告逯某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二被告按照其所列赔偿明细表内容给予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为190741.49元。被告刘某成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诉求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本公司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逯某和刘某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桦公交认字(2017)第07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某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逯某无责任;证据三、桦南县人民医院逯某住院病案一宗(34页)、诊断证明一份、患者费用清单一份(3页)、医疗门诊费和住院费票据计4张,金额为27055.57元,证明逯某实际住院71天的诊疗过程及其支出的费用;证据四、逯某去佳木斯市做法鉴往返交通费50元(据失);证据五、佳中医院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3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逯某的损伤,与2017年7月3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逯某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前1日可行终结。4、误工期:300日。5、护理期:1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6、营养期:120日。7、可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匡算为6000元(或以合理支出票据为准);证据六、桦南县康健医疗器械保健品商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逯某购买辅助治疗器械拐杖一副支出120元;证据七、2017年11月9日桦南县城区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逯某与李延海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一份、李延海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证明逯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9年起至今在桦南县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收支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八、2018年1月26日,桦南县明义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两份,证明逯占君和邬淑梅与逯某系父母儿子关系,夫妻共养育四个子女,该二人承包旱地4亩;证据九、逯占君房屋所有权证、逯占君和邬淑梅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逯占君和邬淑梅是夫妻关系及在桦南县城镇居住生活;证据十、赔偿损失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被告刘某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陈述:我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投保交强险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逯某受伤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2000元诊疗费用。被告人寿财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答辩、质证、辩论外,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成对原告逯某举示的上列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逯某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据病案中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显示,有诊疗记录的只有十天,其它时间没有诊疗记录,存在挂床嫌疑,相应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应予扣减(该医院已出具证明书,经质证其表示认可。),有55元的门诊费票据不在她住院期间,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对证据四表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无法确定为实际支出。对证据五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对证据六表示持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有医嘱,保险公司对此支出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在桦南镇居住生活至今,因他是农村户口。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显示逯占君和邬淑梅分得旱地四亩,属于有收入来源,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不应支付二人的生活费。对证据十表示待辩论时发表意见。原告逯某和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刘某成陈述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持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给予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依法成立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无据可证的事实及与法相悖的辩解意见及其理由不予认定和采信。根据本院审理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二被告的相关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6时30分许,刘某成驾驶黑DT96**号小型轿车,在桦南县育才街大福超市门前处由东向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逯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逯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逯某于当日入住桦南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主要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医嘱二级护理。病案记载实际住院71天病情好转出院,支付诊疗费27000.57元,2018年1月16日在本院支出照相费55元,合计为27055.57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逯某无责任。就逯某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逯某申请对其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有关事项给予司法鉴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为190741.49元。
原告逯某与被告刘某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被告刘某成、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成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何文婷的黑DT96**号小型轿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就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论,驾驶人刘某成实施的违法行为同伤者逯某的身体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逯某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一并裁判不妥,待实际支出产生后,其可另行解决。根据逯某病案记载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赔偿标准和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逯某本诉主张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7506.84元{1、诊疗费2705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4、误工费32812.60元(39922元/365天×300天);5、护理费25959.67元(55411元/365天×71天×2人/天+55411元/365天×29天×1人/天);6、交通费100元(鉴定当日逯某确实乘坐客车自桦南至佳木斯往返去回);7、鉴定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51472元(十级伤残,城镇标准25736元/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这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逯某因伤住院诊疗时间较长,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人及其家人在心理和精神方面均遭受了很大的创伤与痛苦,从人性化司法的理念出发,应予以安抚和慰藉,原告请求的10000元过高,考量各种因素,酌定为3000元较为公平合理。);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7元(父亲逯占君,xxxx年xx月xx日出生,18145元/年×12年/4人×10%=5443.50元。母亲邬淑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同前即5443.50元。);11、拐杖一副120元。}。基于刘某成驾驶的黑DT96**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对逯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30155.57元,伤残等费用17351.27元,合计为47506.84元,被告人寿财险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成垫付的诊疗费用2000元,原告逯某应予返还。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寿财险于法有据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与法相悖的抗辩意见及其理由不予采纳。纵观本案事实,被告应该尊重法律,积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田春礼所有的黑CH85**号金杯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丽君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合计为120000元(本公司已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从中扣减);二、被告张海涛赔偿原告马丽君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合计为85436.87元(本人已付的30500元费用,当从中减除);被告田春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海

书记员:徐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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