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逯某某,男,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6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住汾西县**门汾西县城内东门附近,汾西县**养殖有限公司**厂工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汾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逯福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逯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均系汾西县**养殖有限公司**厂汾西县洪昌养殖有限公司屠宰厂工人。2019年12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逯某某与郭某某相约在太阳山超市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逯某某骑摩托车将郭某某带到汾西县城内煤气化附近一饭店内吃饭,饭后二人回到被告人逯某某在城内的租住地居住。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逯某某发现郭某某出现小便失禁、呕吐等症状,因害怕二人关系暴露未将郭某某送医,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逯某某骑摩托车把郭某某带至汾西县太阳山饲料厂附近,将郭某某放在饲料厂附近的路边后离开,后郭某某因无法得到救治而死亡。
经汾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郭某某系因右侧大脑额叶、颞叶及内囊脑组织出血、脑干出血至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在发现被害人身体出现严重不适的状况下,未实施救助义务,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过失,其不作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毅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逯某某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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