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逯某,张某某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6108970-0。
负责人乔史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龙,男。
委托代理人常莉,女。
原告逯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树卫、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龙、常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6时58分许,王某某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岭子电厂西侧路段,遇逯某在其前方推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王某某驾车行驶途中,半挂车右后侧将电动车挂倒,造成逯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张某某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逯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逯某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逯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鼻骨骨折;3、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4、骶骨骨折;5、左足第1楔骨、第3跖骨、第5中远节趾骨骨折。2013年10月12日逯某又入住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逯某的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鼻骨骨折;3、骶骨骨折;4、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5、左足第一楔骨骨折;6、左第五趾中、远节趾骨骨折;7、骶骨部皮下血肿;8、左足背软组织挫伤。逯某共花费医疗费33808.46元(其中包括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598.68元)。另查明,逯某受伤前系张某某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月工资3350元。逯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张某某市宣化区。
又查,车牌号为冀G×××××号的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为王某某,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逯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对逯某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5月23日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足评残;2、自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3、伤后三个月内一人护理;4、营养期限三个月。逯某支付鉴定费2672元。
上述事实,有逯某的陈述、王某某及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张某某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宣化区博亿丰医疗器械销售服务部收款收据、辅医中心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比德文电动车宣化专卖店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逯某在2013年9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王某某作为该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该对逯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车牌号为冀G×××××号的半挂牵引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对于逯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逯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共计33808.46元(包括王某某垫付的1059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22221.70元、鉴定费2672元,有据可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逯某主张的交通费1809.2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系用于其本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但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确属必然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用于逯某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逯某主张的财产损失2050元过高,结合其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其财产损失为1000元。逯某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无据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系其本人所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逯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5162.16元。因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王某某为逯某垫付了医疗费10598.68元,故上述损失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逯某64563.48元,返还王某某1059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逯某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563.48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返还王某某1059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逯某负担4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84元。逯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84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芸茹 审 判 员 蒋怡念 人民陪审员 刘光乐
书记员:张洪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