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某某
王某某
杨秀明
张某某天翔粉煤灰经销有限公司
苑成向
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
原告:逯某某,自由职业。
原告:王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秀明。
被告:张某某天翔粉煤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建西街3号
楼3单元303室,机构代码证号
:55607887-4。
法定代表人:倪依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成向。
委托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逯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天翔粉煤灰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粉煤灰经销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明,被告天翔粉煤灰经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成向、明勤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某某、王某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我们和被告口头协议,被告雇佣我们为其从宣化热电厂向北京运送粉煤灰,运费按车即时结清。
之后,我们共同购置了运送粉煤灰的大罐车,2011年7月1日开始为被告从宣化向北京运送粉煤灰。
但我们送货后,被告总是找借口不按时结账,致使被告拖欠我们运费越来越多,到2012年8月初,被告已欠我们运费14余万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运费114362.3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天翔粉煤灰经销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我们给不了原告的钱是因为上家没有给我们钱。
逯某某不是本案合适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逯某某的起诉;原告要求3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王某某和天翔粉煤灰经销公司达成的由王某某为天翔粉煤灰经销公司运输粉煤灰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双方未约定运费的给付时间,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王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天翔粉煤灰经销公司给付,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王某某要求天翔粉煤灰经销公司给付拖欠的运费114362.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求天翔粉煤灰经销公司赔偿其损失3万元,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合格的原告,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逯某某的起诉。
二、张某某天翔粉煤灰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运费114362.3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7元,王某某负担600元,张某某天翔粉煤灰经销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王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87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张某某天翔粉煤灰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王某某和天翔粉煤灰经销公司达成的由王某某为天翔粉煤灰经销公司运输粉煤灰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双方未约定运费的给付时间,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王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天翔粉煤灰经销公司给付,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王某某要求天翔粉煤灰经销公司给付拖欠的运费114362.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求天翔粉煤灰经销公司赔偿其损失3万元,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合格的原告,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逯某某的起诉。
二、张某某天翔粉煤灰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运费114362.3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7元,王某某负担600元,张某某天翔粉煤灰经销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王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87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张某某天翔粉煤灰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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