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某某
郭延晓
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崔某坤
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
原告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郭延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平乡支行职工,大学文化,党员,住平乡县,系逯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高中文化,党员,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逯某某与被告崔某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延晓、王增辉,被告崔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地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逯某某与被告崔某坤之间的租赁门市合同终止,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门市改造期限约为三个月,确保在五一节家电销售旺季到来时原告能开始使用;门市改造完成后,原告对原租赁的门市楼房续租,租金将参照附近门市租金低标准收取”的主张,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相互矛盾,且与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结果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租赁门市合同》中约定:逯某某必须在2011年农历腊月底前将自己所有商品及装修设施等全部搬清、腾空门市;逯某某根据经营需要,装修门市费用自理;到合同终止时,逯某某不能以装修为借口向崔某坤索要装修费影响改造门市。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门市合同已经终止,依合同约定,原告逯某某应将门市装修设施等一并搬清、腾空门市,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崔某坤因该门市对外出租需要,已将该门市外的门头广告牌匾和一楼的玻璃门窗拆除,应将拆除物品完好无损地返还给原告逯某某。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楼所垒的隔断墙一堵,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减少损失的原则,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较妥,价格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价款为2080元,故衽被告应给付原告二楼隔断墙价款2080元。原告主张经营损失,因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月15日终止,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坤将已拆除的、属原告逯某某所有的门头广告牌匾和一楼的玻璃门窗返还给原告逯某某。
二、被告崔某坤给付原告逯某某二楼隔断墙价款2080元。
三、驳回原告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地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逯某某与被告崔某坤之间的租赁门市合同终止,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门市改造期限约为三个月,确保在五一节家电销售旺季到来时原告能开始使用;门市改造完成后,原告对原租赁的门市楼房续租,租金将参照附近门市租金低标准收取”的主张,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相互矛盾,且与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结果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租赁门市合同》中约定:逯某某必须在2011年农历腊月底前将自己所有商品及装修设施等全部搬清、腾空门市;逯某某根据经营需要,装修门市费用自理;到合同终止时,逯某某不能以装修为借口向崔某坤索要装修费影响改造门市。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门市合同已经终止,依合同约定,原告逯某某应将门市装修设施等一并搬清、腾空门市,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崔某坤因该门市对外出租需要,已将该门市外的门头广告牌匾和一楼的玻璃门窗拆除,应将拆除物品完好无损地返还给原告逯某某。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楼所垒的隔断墙一堵,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减少损失的原则,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较妥,价格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价款为2080元,故衽被告应给付原告二楼隔断墙价款2080元。原告主张经营损失,因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月15日终止,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坤将已拆除的、属原告逯某某所有的门头广告牌匾和一楼的玻璃门窗返还给原告逯某某。
二、被告崔某坤给付原告逯某某二楼隔断墙价款2080元。
三、驳回原告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坤负担。
审判长:白彦霄
审判员:于慧峰
书记员:刘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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