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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某与薛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逯某某诉被告薛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魏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薛某某因种植水稻需要而自原告处借款,约定利率月1.5%。截止2016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原告人民币290000.00元,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鉴于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续期间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9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290000.00元,并给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290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薛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为原告逯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借逯某某款项是29万元整,月利息是一分五厘。该笔借款系2011年6月份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3万元,利息一分五厘,经过多年偿还,已经偿还完毕其中的利息及四万元本金,还剩本金29万元于2016年3月16日重新打的据;证据二、2017年6月28日原告至友谊县档案馆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一份,该证据证实二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韩某某应为薛某某签字的借款承担夫妻共同还款义务;证据三、原告与代理人魏光利的结婚证一份,证实魏光利所书写的欠据所产生的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证据四、申请证人郑佳宾出庭作证,证实原告2011年出借被告33万元的情况。被告薛某某、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薛某某因种植水稻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2年6月,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偿还了本息合计150000.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薛某某为原告重新出具了290000.00元的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逯某某借款时,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薛某某具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2011年6月,被告薛某某已向原告偿还了本息合计1500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期间以本金33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为59400.00元,故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150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2012年6月1日前的利息594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90600.00元,故截止到2012年6月1日,被告薛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39400.00元(330000.00元-906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薛某某为原告重新出具的290000.00元的借据,其中借款本金仍应为239400.00元,其余50600.00元(290000.00元-239400.00元)应为借款前期的部分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薛某某给付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息29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薛某某应自2016年3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39400.00元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薛某某在借款时,被告薛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韩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被告薛某某、韩某某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逯某某借款本息2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39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判决���效时止);二、驳回原告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00元,公告费565.60元,共计3390.60元,由被告薛某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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