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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某与王通海、王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国军委托代理人:魏光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王通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诉称:被告王通海于2014年1月14日,因在四分场九队种植水稻期间,资金不够用,借款116000.00元,月利息二分。借款时王通海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由魏某某为王通海的此笔借款担保。经原告几次索要,被告及担保人不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法院依法判令王通海、王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息合计169360.00元,本金116000.00元,利息5336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以116000.0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二、被告魏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通海、王某某、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三张,第一张借据为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通海向原告借款11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朱建良提供担保(第一张欠据中的还款日期还款年份系笔误,误将2015年还清写为2014年还清);第二张借据为2015年2月14日将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累加为146000.00元,由被告王通海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第三张借据为2015年12月14日被告王通海出具的将第二张借据中的146000.00元加利息累计为174200.00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月利率1.5%。由担保人魏某某提供担保,这三份证据证实了被告的同一笔款的本金、利息相累加后多次结算出具的过程,及魏某某担保的证据。证据二、原告与担保人魏某某录音光碟一份,其中有两段录音分别是2017年3月28日11时25分通话时长是8分45秒,主叫是逯某某,被叫是魏某某,这份录音证实了原告及其丈夫要求担保人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通话录音笔录(略),第二段录音是2017年3月30日14时4分通话时长是15分19秒,主叫是逯某某,被叫是魏某某,主要证实了原告是在2017年元旦左右向被告王通海索款,王通海承诺春节后过十五贷款下来了就偿还,但过完十五因王通海手机关机,原告和被告魏某某协商如何找到王通海的过程,,录音笔录(略)。证据三、友谊县档案馆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王通海与王某某于1990年1月4日结婚,2015年12月4日离婚,该份证据证实王通海借款时是与王某某存在夫妻关系且借款用途是种地,因此该笔借款应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原告与代理人魏光利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对外债权系与魏光利间的夫妻共同债权。证据五、申请证人朱建良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1月14日借款时证人在现场的情况及担保情况。被告王通海、王某某、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通海向原告逯某某借款116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通海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案外人朱建良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通海经结算,被告王通海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46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通海经再次结算,被告王通海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74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魏某某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通海主张偿还借款,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魏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王通海、魏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通海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通海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王通海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王通海具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通海偿还借款本金1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王通海应支付利息53360.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4日之后利息以116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通海在借款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通海共同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自愿为被告王通海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某某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魏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5年12月14日,被告王通海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魏某某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王通海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通海主张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对被告王通海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通海、王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逯某某诉被告王通海、王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国军、魏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通海、王某某、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通海、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逯某某借款本金116000.00元、利息53360.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4日之后利息以116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魏某某对被告王通海、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20元,保全费1120.00元,公告费565.60元,共计5372.80元,由被告王通海、王某某、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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