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逯某某。
被告:胡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男,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兴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马荣军。
原告逯某某与被告胡建彬、衡水兴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逯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7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逯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云云
书记员:王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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