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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某诉李某某、李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逯某某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平光明(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
李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宫鑫

原告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平光明,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平光明,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
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平光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李某应当根据其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逯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者被告李某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双方均予认可,故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承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共计23757.44元,鉴定费2143元,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故应当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对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2600元(1800元/月×7月)、护理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每人30元/日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为4500元(30元×15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冯海鹏、冯晨曦、逯万昌、郭翠莲,其中冯海鹏、冯晨曦按城镇居民,逯万昌、郭翠莲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501元,但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52065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20%+55501元)。交通费290元、停车费14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故原告可获赔数额及项目为:医疗费23757.4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2065元,鉴定费2143元,财产损失340元,共计223715.44元。以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340元,共计120340元。剩余103375.44元由被告李某按其承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按70%的责任赔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李
根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72362.8元(103375.44元×70%)。被告李某垫付的7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逯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340元,共计12034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逯某某各项损失72362.8元,扣除已垫付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逯某某65362.8元。
三、驳回原告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依法减半收取232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64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李某应当根据其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逯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者被告李某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双方均予认可,故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承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共计23757.44元,鉴定费2143元,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故应当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对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2600元(1800元/月×7月)、护理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每人30元/日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为4500元(30元×15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冯海鹏、冯晨曦、逯万昌、郭翠莲,其中冯海鹏、冯晨曦按城镇居民,逯万昌、郭翠莲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501元,但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52065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20%+55501元)。交通费290元、停车费14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故原告可获赔数额及项目为:医疗费23757.4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2065元,鉴定费2143元,财产损失340元,共计223715.44元。以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340元,共计120340元。剩余103375.44元由被告李某按其承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按70%的责任赔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李
根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72362.8元(103375.44元×70%)。被告李某垫付的7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逯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340元,共计12034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逯某某各项损失72362.8元,扣除已垫付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逯某某65362.8元。
三、驳回原告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依法减半收取232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64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孙志斌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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