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逯光某。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逯光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海、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付款,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被告辨称已付清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逯光某货款19839.6元。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艳涛 审判员 刘金凤 审判员 王海东
书记员: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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