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通河县清河蓝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河县清河蓝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孙福忠
苗春雷(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
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
范庆丰(通河县清河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河县清河蓝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清河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忠,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雷,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清河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雅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丰,通河县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通河县清河蓝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忠、苗春雷、昱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昱真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担其收取当年热费的104户用户欠蓝某公司热费341382元的义务,立即给付蓝某公司104户用户所欠热费共计341382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昱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蓝某公司与昱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过程中没有欺诈、胁迫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行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2.昱真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停止配合收费,在收取欠费用户供热费时,没有收取其拖欠的热费,也未通知蓝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应承担给付欠费用户所欠热费的义务。
同时,昱真公司结清以前欠费是其义务,并不以是否通知为前提。
协议中的一个月也是对有异议用户设定的,王雅珍以短信方式通知孙福忠的内容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效力,该内容不能作为昱真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而昱真公司强行停止配合蓝某公司收取欠费用户热费,违反协议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给付104户用户所欠热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昱真公司辩称:1.昱真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昱真公司尽到了配合义务,停止配合的时候也尽到了通知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昱真公司不存在违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蓝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蓝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昱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蓝某公司104户用户所欠热费341382元;二、昱真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蓝某公司与昱真公司签订协议,蓝某公司将价值692800元的办公楼装修改造部分、收费系统和办公用品以100000元的低价转让给昱真公司,以求昱真公司协助蓝某公司收取供热户陈欠热费。
配合方式为:蓝某公司热费欠收部分由本公司人员收取,昱真公司提供办公室。
在昱真公司收取当年热费时,欠费用户原则上应结清陈欠热费,用户有异议应与两公司协商解决,解决时效期为一个月。
如昱真公司在未通知蓝某公司的情况下收取当年热费并开栓供热,该户欠费视为昱真公司已经收缴,由昱真公司承担。
但昱真公司没有尽到通知与协助义务,收取了130户用户当年热费,并开栓供热,应承担130户用户所欠热费407486元。
在重审庭审中,蓝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昱真公司仅承担房产部门查询到房产信息的104户用户陈欠热费3413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蓝某公司退出清河林业局供热市场,昱真公司进入,双方交接时蓝某公司尚有部分陈欠热费未收取,2013年6月28日林业局与蓝某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由林业局与新公司协助收缴。
2013年7月26日蓝某公司与昱真公司根据该《备忘录》就热费欠收问题签订协议,《协议书》约定:1.蓝某公司的办公室面积为592平方米改造、装修部分、收费系统及办公用品低价100000元的价格价转让给昱真公司;2.蓝某公司欠收的热费由本公司派专人收缴,昱真公司提供办公室;3.配合方式为:昱真公司在收取当年热费时原则上应结清陈欠热费,用户提出异议应与两公司协商解决,解决时效期为一个月。
如昱真公司在未通知蓝某公司情况下收取当年热费并开栓供热,该户欠费视为昱真公司已经收缴,由昱真公司承担。
昱真公司配合收费50余户以后,由于用户到林业局上访,2013年10月29日10时林业局相关部门召开供热协调会,昱真公司参加,会议要求昱真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用户缴纳当季供热费,昱真公司承诺同意,不再协助蓝某公司收取欠缴热费。
当日13时其法定代表人王雅珍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蓝某公司副经理孙福忠“今天上午隋局长和李玉泉第二次命令我收欠贵公司热费用户的热费……我顶不住了,你们自己和局里协商吧!王”,孙福忠13时15分答复“我只要求咱们双方签订协助收费协议。
”王雅珍再回复“一个月时间已过,必须收取今年的热费,否则局里和用户均不答应,顶不住了!王雅珍”。
后来昱真公司撤去蓝某公司的收费桌不再配合,双方发生矛盾。
到2014年1月14日,昱真公司收取了蓝某公司130户陈欠用户2013-2014年度热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协议书是否有效、昱真公司是否违约、104户用户是否确实欠费,但本案应先行解决主体问题再解决争议的实体问题。
一、蓝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昱真公司称蓝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显示,现该公司是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状态,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是否应追加林业局为共同被告问题,昱真公司在庭审质证中提出应追加林业局为共同被告,并提供《租赁合同》和《会议纪要》来证实。
但《租赁合同》只能证实蓝某公司退出清河供热市场的问题由林业局负责,而双方的协议是关于交接的内容和配合收取陈欠热费的事项,与是否退出清河供热市场无关,而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是合同纠纷,清河林业局并不是合同中的任何一方,无法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虽然《会议纪要》证实昱真公司停止履行协议与林业局的此次会议有直接关系,但只是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蓝某公司有选择被告的权利,而蓝某公司不同意,故无法将清河林业局追加为共同被告。
三、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昱真公司称《协议书》中关于配合收费的约定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首先,恶意必须是双方主观上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而本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收缴陈欠热费,针对的对象是欠费用户,不存在不良动机,而且昱真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其次,《协议书》约定,昱真公司配合收费的方式是限收当年热费和不开栓供热。
限收当年热费,只是针对欠费用户,如不收取他们的热费,损害的是本公司的利益,并不损害用户的利益;不开栓供热也是针对欠费用户,昱真公司称当年分户供暖改造没有全部完成,限热行为会损害非欠费用户的利益,但昱真公司并没有说明并证实哪部分用户的分户供暖改造没有完成,故没有证据证实损害了非欠费用户的利益。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也规定了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的情况下,可以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用户限热或停止供热,所以对欠费用户限热并不损害其他用户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所以《协议书》中关于配合收费的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昱真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双方应按协议履行。
四、昱真公司是否违约问题。
昱真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确实停止了配合,并以撤去蓝某公司收费桌的方式加以明确,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
但《协议书》还约定,“如昱真公司在未通知蓝某公司的情况下收取当年热费并开栓供热,该户欠费视为昱真公司已经收缴,由昱真公司承担”,可见昱真公司在停止配合时如果尽到了通知义务便不构成违约。
《会议纪要》证实,林业局召开供热协调会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10时,昱真公司提供的短信证实王雅珍于当日13时以短信的形式通知蓝某公司副经理孙福忠不再履行配合收费义务,孙福忠于13时15分进行了回复。
可见孙福忠收到了王雅珍的通知,只是表示不同意。
昱真公司决定不再履行配合收费义务的理由有两个,一是称履行期限届满,二是由于群众上访,林业局要求收取当年热费。
但无论何种原因,昱真公司确实通知了蓝某公司。
《协议书》没有对通知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加以约定,也没有约定需双方协商一致或必须经书面通知,所以根据《协议书》约定,昱真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而且对于蓝某公司来说,昱真公司的义务只是配合收费,债权从未转移,蓝某公司与欠费用户的原供热合同关系不会改变,昱真公司不配合行为并不妨碍蓝某公司向欠费用户主张权利。
五、104户用户是否欠费的问题。
蓝某公司移交给昱真公司的用户信息系统中,包括用户的位置、面积、每年度热费缴纳信息等,昱真公司正是持有该信息,才得以知道前来缴费的用户能否直接缴纳当年热费,对欠费用户告知先去蓝某公司收费处补缴陈欠热费后方能收取当年热费。
该信息现在昱真公司,蓝某公司主张此104户用户欠费并出具当年交接前本公司掌握的信息及昱真公司李占花提供的信息,现昱真公司不认可又拒不提供这些用户是否欠费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应推定蓝某公司的主张成立。
关于昱真公司是否收取了130户用户2013-2014年度热费的问题,证人李占花2014年1月14日提供的收取欠费用户的信息已证实当时收取了其中130户陈欠用户的热费。
昱真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并称李占花当时已不是该公司员工,但对李占花的签名并不要求鉴定,要求李占花出庭作证,又不提交李占花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其证言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对于李占花提供此信息时的身份,王雅珍在一审庭审中称李占花离开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春节后,即2014年1月31日后,而其提供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故李占花当时是该公司员工,而且她所提供的130户用户信息与蓝某公司所提供的783户中的130户用户信息基本一致。
而且蓝某公司已将用户信息系统全部移交给昱真公司,昱真公司称没有收取这些用户的费用,应提交证据证实此用户的缴费信息,而昱真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应推定蓝某公司的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蓝某公司与昱真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昱真公司在不继续履行协议前确实履行了告知义务,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昱真公司的辩解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驳回通河县清河蓝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0.73元,由通河县清河蓝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蓝某公司将重审时提供的证据3(130户陈欠用户明细表)、证据4(李占花签字的“陈欠用户名单”)、证据13(蓝某供热公司历年用户欠费明细表)、证据14(清河林业局房地产管理所130户欠费用户的房产信息)综合汇总制作生成104户用户陈欠热费明细表,证明104户用户所欠热费的数额为337314元。
昱真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蓝某公司自行制作,与昱真公司电脑系统统计数据不一致,该表只是蓝某公司未收取陈欠热费的记载,与昱真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蓝某公司根据重审时其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13、证据14综合汇总得出的,由于用户系统信息已经移交昱真公司,昱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蓝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高颖

书记员:高世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