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壮大村张大围子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秀山村十八组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金融大厦西侧商服一门。
法定代表人:宋海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任,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民意乡公营子村公营子屯2组66号。
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樊某及原审被告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5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被上诉人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及原审被告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洋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黑0605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万元劳务费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没有理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樊某以及被上诉人刘某某相互之间的关系。根据刘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是受樊某雇佣,到樊某挂靠的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从事外墙苯板粘贴施工的。如果属实的话,那么刘某某对于受谁雇佣是知悉的。而从索要的报酬数额看,刘某某同樊某之间也不应当是雇佣关系,应当是又一层劳务分包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那么只涉及其一个人的劳动报酬,4个月的工作期间,是不可能有30万元之巨,这不符合实际,也不合常理。事实上,樊某同我公司为分包关系,至于樊某再将工程中的相关项目分包给其他人施工,我公司并不掌握,但按照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款结算给付樊某,至于樊某再分包的具体施工人应得工程款或劳务费,应当由樊某支付。这一点通过我公司庭后提交的樊某领取几百万元工程款的收据上可得到印证。二、从案外人李贵以欠款人身份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等人出具欠条这一行为上看,本案也排除了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的雇佣法律关系。如果樊某真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公司管理施工现场,那么对于劳务人员劳务费的结算和认定应当由我公司人员出具,最起码也应由樊某本人签字确认,这是基本常识,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任由一个外人李贵随意出具欠条,这是极其荒唐的。按照原审的逻辑,李贵如果给被上诉人刘某某打个3000万元的欠条,是不是也要判我公司承担呢。答案不言自明。原审中,案外人李贵出庭作证时,关于欠条出具的过程,其证言同被上诉人刘某某本人的陈述是矛盾的,且十分不合常理,这样的欠款本身就存在不真实,不应予以认定,更不能强加到我公司头上。据了解,樊某同李贵系合伙或再分包关系,李贵是作为分包人的身份为劳务提供人打的欠条。即便真有实际劳务和欠款发生,也应由樊某、李贵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这也是李贵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据最合理的解释。三、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樊某为我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纯属推测。原审关于樊某为我公司工作人员的提法,除了樊某一方自认外,没有任何证据,而且关于原告为我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过劳务的具体情况也不详,除了欠条之外,没有任何工程量认证单、其他履行义务的资料可以佐证,无法排除虚假出具欠条的可能,因此,整个案件事实存在诸多疑点、矛盾和不合常理的地方。综上,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诉人与樊某的关系、樊某与李贵的关系、李贵与刘某某的关系认定清楚,且刘某某在一审时出具的证据也可以证实上诉人确实欠刘某某的劳务费,李贵在一审开庭时到庭证实其是受樊某所雇佣的,在施工现场担任工长,李贵给刘某某出具的劳务费欠条即代表受樊某委托,樊某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认可樊某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否认此事实,认为是分包关系,但是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邮寄给原审法院的由樊某书写的收款票据系复印件,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开庭质证,但是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进行了阐述,从收据中可以推定樊某是涉案工程的具体执行人、经办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樊某委托李贵给刘某某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完全正确。
樊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某作为项目经理,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应对接的是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且据我们了解,樊某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人工费30万元整;二、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逾期给付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银浪温馨家园居住小区三期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经由该工地工长李贵联系从事外墙粘苯板工作,2013年2月1日李贵给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30万元。李贵当庭表示其是受被告樊某之托对外联系招工,并出具该欠条,对该事实被告樊某亦认可。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樊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并主张劳务费其已给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属实,其有权得到相应的劳务费。确定劳务费的给付主体的前提是必须明确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的法律关系。关于二者的关系,被告樊某主张其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则主张该公司与被告樊某是劳务分包关系,就此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目前双方均认可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被告樊某参与涉案工程,因此如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樊某不是其工作人员,其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被告樊某为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樊某为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于工作的需要,雇用施工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雇佣案外人李贵为工长,并委托李贵联系招用施工人员,这些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是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受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雇佣,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所持欠条虽然是案外人李贵出具的,但依案件的基本事实,李贵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只是涉案工程的工长,并非转包方或分包方,因此其不具给付义务。同时对欠条内容作为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樊某持认可的态度,因此对该欠条应予确认。关于被告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原告是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立的雇佣关系,被告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并非分包人、转包人,因此被告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30万元,并从2013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樊某、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张樊某的收款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樊某从我单位分包涉案工程并领取相关工程款。刘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从票据中可以看出樊某只是领款人,领款的用途用于相关的工程开支,完全可以印证樊某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者是执行人、经办人,且上诉人将工程款通过其工作人员发放给劳务人员符合工程款、劳务费的支付惯例。樊某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同时该证据可以证实樊某作为项目负责人,领取相关的工程款属于职务行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樊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分包关系。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有樊某的签名,能够证明樊某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了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刘某某起诉时主张其是受樊某雇佣到樊某施工的涉案工地从事外墙苯板粘贴的工作。一审庭审中,刘某某陈述樊某通过李贵找其到工地施工,且陈述“当时樊某说48元一平,70%借,一共七八十万的活,结算完之后还欠30万元”。二审调查中,刘某某陈述其是包工头,其是通过中间人李贵在樊某手中包的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活,人工费共计70余万元,其余的已经给付,是在李贵和樊某手中领取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虽在原审诉求中称其是受樊某雇佣,但从其一审中陈述的事实及二审调查核实的情况看,刘某某组织其他工人为樊某施工的工程从事外墙苯板粘贴的工作,其与樊某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界定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樊某与刘某某作为自然人,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刘某某已组织工人施工完毕,且代表樊某的工长李贵也为其出具人工费用欠据,故樊某应按欠据载明的数额给付人工费用。对于樊某提出其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件、工资关系及养老保险等基本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而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判决樊某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期间,为查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樊某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的事实,本院依法告知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樊某尽快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并将结算的相关证据向本院提交,但双方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樊某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如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根据结算结果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对超付部分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5民初2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人工费30万元;
三、在被上诉人樊某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由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四、被上诉人樊某应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某从2013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
五、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国燕 审判员 刘振影 审判员 杨社娟
书记员:姜海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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