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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阮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建筑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法定代表人:乐英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溪,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山县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通水泥公司),住所地:通山县南林桥镇土桥茶场旁。法定代表人:陈可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长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桂某、粤通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条件之一是债权必须明确清晰。本案中长丰建筑公司与粤通水泥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主要是对工程竣工日期即利息的起算时间、附属工程款的确定、粤通水泥公司已支付款项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兵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汤兆光

书记员:吴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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