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
王凡(湖北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山县大畈镇下杨村(下杨道班)。
法定代表人:徐洪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山腾龙溪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龙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漂流是一项具有风险的体育旅游项目,腾龙溪公司在漂流安全须知中明确告知“精神病、身体残疾不健康等病史的不得参加漂流,如有隐瞒导致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
但王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因乳腺肿瘤做过手术,术后43天身体尚未康复,带病漂流违反了漂流告知书规定,对自己的身体未尽到保护义务。
且漂流当天,王某某的丈夫与其同在一条滑艇上,从13米高陡坡滑道滑落,滑艇未翻折,其丈夫未受任何伤害,足以证明腾龙溪公司提供的漂流设施是安全的。
王某某不听公司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漂流旅游活动,导致在漂流过程中出现身体伤害,应自行承担责任。
腾龙溪公司在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从人道主义出发主动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3000元,再无义务赔偿其其他损失。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王某某到腾龙溪公司漂流,身体是健康的。
2014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全家到腾龙溪公司处漂流,其工作人员未告知任何注意事项,因滑道水流浅,其工作人员猛推滑艇导致王某某从13米陡坡滑道坠落撞伤胸椎。
王某某患乳腺肿瘤,已经手术治疗,身体并无任何影响,腾龙溪公司认为王某某身体尚未康复,无任何证据证明;腾龙溪公司以漂流是具有风险的体育项目,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二、王某某购买了门票到腾龙溪公司处漂流,即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腾龙溪公司即应有确保其人身安全的义务。
王某某因滑艇从高处滑到低处水流浅,身体与河道的底床隔着滑艇发生撞击,造成胸椎受伤,且受伤后,被腾龙溪公司送至医院就医,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现其不能以滑艇未翻,其他游客未受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腾龙溪公司向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9362.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到位于通山县大畈镇下杨村的腾龙溪公司购买了门票进行漂流,王某某和其丈夫一起坐在同一艘滑艇上从13米高陡坡滑道坠落时造成王某某当场受伤,但王某某和其丈夫都没有脱离滑艇。
后腾龙溪公司将王某某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37234.58元。
2015年3月17日,王某某的伤情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属Ⅳ(9)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建议10000元;3.伤后休养6个月;4.伤后护理2个月。
”此次事故造成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7234.58元;伤残赔偿金,王某某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误工费,因王某某系国家电网通山县供电公司职工,其受伤期间,国网通山县供电公司已扣减其工资24602元,王某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24602元,故予以认可24602元;护理费,因王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王某某已提供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为495元(15元/天×33天);交通费,救护车费100元予以认可,对于王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且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计算,共计4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412.16元。
同时查明,王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腾龙溪公司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漂流受伤,其损失由谁承担。
王某某受伤后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该伤情应系高处坠落挤压形成,故漂流滑艇坠落与王某某胸椎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某购买了腾龙溪公司的漂流门票参加漂流活动,即与该公司形成旅游合同关系。
腾龙溪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负有保障其营业场所内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漂流项目相对于其他一般的游玩项目更具危险性,要求其经营者与管理者承担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张贴漂流安全须知,还应包括对游客参与漂流前和漂流过程中提出足够的善意的安全提醒,提供合格的漂流艇、救生衣、头盔与安全技术指导,以及安全合格的漂流通道。
在王某某参加漂流活动过程中,腾龙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针对漂流旅游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向其进行特别告知和提供安全技术指导,亦未证明漂流通道足以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诉讼中,腾龙溪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受伤与乳腺手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系腾龙溪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腾龙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上诉人腾龙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漂流受伤,其损失由谁承担。
王某某受伤后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该伤情应系高处坠落挤压形成,故漂流滑艇坠落与王某某胸椎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某购买了腾龙溪公司的漂流门票参加漂流活动,即与该公司形成旅游合同关系。
腾龙溪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负有保障其营业场所内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漂流项目相对于其他一般的游玩项目更具危险性,要求其经营者与管理者承担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张贴漂流安全须知,还应包括对游客参与漂流前和漂流过程中提出足够的善意的安全提醒,提供合格的漂流艇、救生衣、头盔与安全技术指导,以及安全合格的漂流通道。
在王某某参加漂流活动过程中,腾龙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针对漂流旅游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向其进行特别告知和提供安全技术指导,亦未证明漂流通道足以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诉讼中,腾龙溪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受伤与乳腺手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系腾龙溪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腾龙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上诉人腾龙溪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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