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山红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宋家桥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徐红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通羊镇湄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湄港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姜建新,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山红树农业开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通羊镇湄港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红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被告通羊镇湄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熊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山红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框架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原告在通山县通羊镇政府的介绍和带领下,多次找被告,要求流转林地给原告造林,种植油茶。后被告多次召开会议,并一致通过。2016年元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根据协议条款,做好713亩的除草割茅,购油茶苗、种植油茶、打除草剂、管理、护育等工作。2016年4月份,因被告村民失火,将原告种植的油茶烧毁,在镇和村领导的强烈要求下,原告又立即购油茶苗进行种植。后被告以框架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甚至要将原告造好的油茶林地又转包给他人,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山红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湄港村村民委员会虽于2016年1月5日签订了《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通山红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被告所在辖区内900亩林地用于种植油茶,但享有该900亩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对该协议并不知情,持有山林权证的农户才是林地承包经营权真正的享有者,故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湄港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得到该林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该900亩林地出租给原告方用于种植茶油,属越权行为,且该行为事后并未得到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农户的认可,后享有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又与他方签订了《山林租赁经营合同》,以协议形式将该片山林的租赁权利转移给他人,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湄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框架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山红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通山红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定远 人民陪审员 华晓雯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书记员:成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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