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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经济开发区(南林桥镇土桥茶场)。法定代表人:陈可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37号二楼。负责人:窦天翼,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敏胜,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勇,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清事实,影响本案定性及法律适用。1.车辆新车购置价301.76万元,已用四年,真正保险价值不清;2.购买保险时按保险金额135万元进行的投保。是何原因或谁的责任只按135万元投保,该部分责任由谁承担;3.双方在购买保险时,投保单上是否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载入投保单内容上,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按比例赔偿时,有“合同另有约定外”,本案是属于该“另有约定”情形。凡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所有损失,保险人不得适用比例分担原则而须全额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偿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3.保单上载明按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违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没有足额投保不符合保险公司利益,也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不同意按新车购置价投保。2.上诉人对保险价值、新车购置价混淆。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可以约定按新车购置价或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3.上诉人认为投保单没有提示或约定按投保比例赔付,而按比例赔付内容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中已经明确。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0588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广信混凝土公司将其所有的鄂L×××××混凝土泵车向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向广信混凝土公司出具保险单,车辆种类为特种车二,新车购置价301.7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5万元。2015年11月25日,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向广信混凝土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广信混凝土公司在该投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8月17日,鄂L×××××混凝土泵车在浇灌混凝土作业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臂损伤,共花配件费93289.8元、技术服务费12600元,合计105889.8元。事故发生后,广信混凝土公司及时向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报险,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对该车的损失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广信混凝土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免责条款,但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仅以《投保单》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47372元(1350000元÷3017600元×1058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47372元。二、驳回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计1208.5元,由广信混凝土公司负担608.5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继续予以认定。同时查明,广信混凝土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的保单中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被保险车辆不足额投保,发生车损险时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之比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金。上诉人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投保的三一Sy5330THB混凝土泵车系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按照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该车使用30年。
上诉人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关于上诉人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按其损失数额全额赔偿的主张。因上诉人投保时车辆已使用3年,其投保的损失险为135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损失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的约定计算赔付比例不符合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应予纠正,亦与其实际投保金额及车辆已使用三年的情况不符,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全额赔付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52636元〔1350000元÷(3017600元÷30×27年)×105889.8元〕。三、驳回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海兰
审判员  陈 飚
审判员  徐金美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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