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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焦细明
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
张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业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格,安业房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细明,安业房产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下称二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安业·幸福花园”商住楼建设工程A、B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承建工程于2008年7月24日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支付的质保金已返还。2011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清单1份,确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91027元(包括垫付防盗门款15960元)。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77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约2600000元(具体以出具的条据为准),下欠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双方其他争议到此了结,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同年6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被告即于2014年6月9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二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业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且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4日经结算并拟草结算书一份,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77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防盗门属约定施工范围之内,故防盗门款不应由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负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实,上诉人安业公司已付给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工程款为2730067元,上诉人安业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工程款余额为399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安业公司上诉提出防盗门款应由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负担及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39933元工程欠款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安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二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业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且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4日经结算并拟草结算书一份,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77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防盗门属约定施工范围之内,故防盗门款不应由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负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实,上诉人安业公司已付给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工程款为2730067元,上诉人安业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工程款余额为399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安业公司上诉提出防盗门款应由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负担及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39933元工程欠款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安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晓梅
审判员:杨三华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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