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装卸运输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丁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平安房屋拆迁安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第二小学(对面)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通山县装卸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某某、通山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县平安房屋拆迁安置代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对阮某某提交的“2015年8月5日由装卸公司副经理组织人员打垮我厂所有房门,造成财产毁损和被盗”确定损失金额为28350元的财产损失清单,因系其自行制作的书证,且不足以证明以上物品因拆迁被毁损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应根据《装卸公司小桥头黄坡餐馆院内危房改建实际面积情况表》确定的阮某某的财产添附物的面积、数量以及阮某某提交的现场图片等委托评估单位按照财产价格、财产结构、使用年限等标准折旧确定损失金额。并根据拆迁现场的实际情况以及通山县装卸运输公司与通山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通山县装卸公司小桥头片区危旧房改造还建协议书》的内容,审查侵权责任主体。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9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通山县装卸运输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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