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粮食局
林绪雍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湖北省通山县昆某养殖有限公司
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
(2016)鄂12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通山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徐志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绪雍,该局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通山县昆某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通山县粮食局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湖北省通山县昆某养殖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昆某公司)不当得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2)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通山县粮食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第1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鄂通山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通山县粮食局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4月2日,通山县饲料公司为开发大畈养殖基地,经报主管局(即原告通山县粮食局)批准,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周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养殖基地占地150多亩(以土地证为准)的土地给乙方合股经营。
二、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养殖基地整体作价155万元;乙方一次性投资股金125万元交付给甲方,甲方保留30万元资金,甲方占20%股份,乙方占80%股份。
三、合同签字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其他纠纷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法律责任。
四、项目开发资金双方按股份比例出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如一方无能力投资另一方按本协议原始股金收购其股份。
五、合同生效后,双方共同协商组建股份公司派驻管理人员开展业务,......。
七、本协议一经订立,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翻此协议,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0万元及其他由于违约责任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通山县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新华、被告周某某、通山县粮食局的方光耀、李相柏、沈宗保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通山县饲料公司、通山县粮食局公章。
同日,被告周某某向通山县饲料公司支付了合伙经营股金125万元,通山县饲料公司向被告周某某出具了收据。
2008年12月26日,被告周某某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昆某公司,法人周某某。
此后,被告周某某要求将养殖基地的土地过户给被告昆某公司。
按相关规定,土地过户必须要对地价评估后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昆某公司委托咸宁恒信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土地进行评估,土地价值8678933.04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需缴纳土地出让金3471570元。
因通山县饲料公司系改制企业,2009年4月28日,原告通山县粮食局向通山县人民政府递交“县粮食局要求享受有关改制企业处置资产优惠的请示”,请求通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将通山县饲料公司界首基地变更土地用途,享受改制企业土地出让金先征后返的优惠待遇。
得到县政府批准后,2009年5月21日,被告昆某公司向土地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3471570元,并将界首养殖场的土地过户到被告昆某公司名下。
2009年6月,通山县财政局将90%的“饲料公司国土出让金收入返还”款3124413元拨人通山县粮食局零余额帐户。
2009年6月9日,经通山县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新华经办,从通山县粮食局零余额帐户将该3124413元土地出让金拨给被告周某某。
2011年4月13日,原通山县粮食局局长方光耀因该宗土地转让涉嫌滥用职权,被逮捕。
2011年6月28日,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方光耀、通山县昆某养殖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于2012年3月19日撤回)。
2011年11月17日,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方光耀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1年11月17日、2012年4月27日,通山县人民法院、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向原告通山县粮食局提出书面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要求通山县粮食局对通山县饲料公司将界首养殖场土地转让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造成国家损失。
2012年9月24日,原告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土地出让金3124413元。
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动产和不动产,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同时查明:通山县饲料公司于2008年7月25曰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企业法人终止注销手续。
通山县饲料公司界首养殖场土地虽己过户给被告昆某公司,但是通山县饲料公司并未将界首养殖场的土地交付给被告昆某公司,而是租赁给他人使用,并于2009年12月30日收取了租金3000元。
此后,界首养殖场的土地一直闲置至今,通山县饲料公司与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经营。
本案争议的焦点:1、通山县粮食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二被告要求通山县粮食局交付财产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本案中,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协议书、
约定成立被告昆某公司合伙经营的是通山县饲料公司,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全民所有制企业通山县饲料公司的资产,且通山县饲料公司至今未注销,通山县粮食局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界首养殖场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是通过通山县粮食局零余额帐户转给被告周某某的,但根据中共通山县委通发(2003)13号《关于加快全县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的规定,该出让金的性质是通山县委、通山县人民政府针对改制企业,用于安置改制企业职工的财产,同时,通山县财政局的用款计划单上也明确载明该款系“饲料公司国土出让金收入返还”款,并且办理该财产手续的是通山县饲料公司的法人阮新华,因此,该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属于改制企业的通山县饲料公司所有,而不属于通山县粮食局所有,因此,与被告周某某、昆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是通山县饲料公司,原告通山县粮食局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土地出让金3124413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关于焦点2,反诉应当针对适格的诉讼主体进行,因通山县粮食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与被告周某某、昆某公司存在合同利害关系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通山县饲料公司,并且本案所争诉涉及的土地系通山县饲料公司的资产,故二被告要求通山县粮食局的交付财产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通山县饲料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协议书》,将评
估价值为8678933.04元的土地未经拍卖程序作价155万元,与被告周某某合股经营被告昆某公司,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致使固有资产流失,通山县饲料公司于2008年4月2日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理应无效。
同时,原告通山县粮食局与二被告不存在合同利害关系,故原告通山县粮食局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土地出让金3124413元和二被告要求通山县粮食局的交付财产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通山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昆某公司、周某某对原告通山县粮食局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1795元,由原告通山县粮食局负担;反诉受理费13600元,由二反诉原告周某某、昆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股经营养殖协议为无效协议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以通山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错误。
三、原审判决损害了国家利益,致使国有资产流失。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昆某公司与周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诉争的土地出让金属于改制企业依据充分;二、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不享有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权。
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2008年4月2日,通山县饲料公司为开发大畈养殖基地,经报主管局(即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批准,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周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对通山县饲料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通山县饲料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通山县饲料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至今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通山县饲料公司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虽然是通山县饲料公司的主管单位,但并不是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和昆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在本案中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项 )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因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不符合起诉条件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的起诉。
同理,反诉应当针对适格的诉讼主体进行,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昆某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是通山县饲料公司,并且本案所争诉涉及的土地系通山县饲料公司的资产,故被上诉人周某某与昆某公司在原审过程中针对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提起的反诉亦不符合反诉条件,原审法院在受理后亦应当裁定驳回其反诉。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和被上诉人周某某与昆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周某某和昆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的起诉以及被上诉人周某某和昆某公司的反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2008年4月2日,通山县饲料公司为开发大畈养殖基地,经报主管局(即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批准,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周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对通山县饲料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通山县饲料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通山县饲料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至今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通山县饲料公司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虽然是通山县饲料公司的主管单位,但并不是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和昆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在本案中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项 )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因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不符合起诉条件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的起诉。
同理,反诉应当针对适格的诉讼主体进行,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昆某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是通山县饲料公司,并且本案所争诉涉及的土地系通山县饲料公司的资产,故被上诉人周某某与昆某公司在原审过程中针对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提起的反诉亦不符合反诉条件,原审法院在受理后亦应当裁定驳回其反诉。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和被上诉人周某某与昆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周某某和昆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通山县粮食局的起诉以及被上诉人周某某和昆某公司的反诉。
审判长:汤兆光
审判员:余杰
审判员:侯欣芳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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