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绪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焱春。
上诉人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荡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石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汪某某在石荡煤矿从事生产管理作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汪某某在横石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掘进作业,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后汪某某因胸闷、胸痛、咳嗽、咳痰、呼吸困难,多次治疗无果后,前往咸宁市职业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2012年5月10日,经咸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2年7月2日,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通人社工(2012)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汪某某为工伤;2012年8月31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咸劳鉴字(2012)2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汪某某的伤残级别为七级。2012年11月5日,汪某某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横石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同月9日,该院立案受理,2013年1月11日,汪某某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变更仲裁事项的申请,即增加申请仲裁事项为:要求横石煤业公司依法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后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汪某某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为由,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不予一并审理,并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了通劳人仲裁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2年3月10日起,解除汪某某与横石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横石煤业公司按以下标准及金额向汪某某支付各项伤残待遇(计算基数以2011年度咸宁市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21616元、月平均工资1801元为标准):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工资:即13×1801=2341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的工资:即14×1801元=2521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的工资:即20×1801=36020元;4.医疗费1345.4元;5.交通费300.5元。以上1至5项共计86292.9元。三、驳回汪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汪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汪某某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时的用人单位先后是石荡煤矿和横石煤业公司的事实清楚,石荡煤矿和横石煤业公司均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石荡煤矿和横石煤业公司基于其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而对汪某某职业病工伤应承担支付工伤待遇责任。对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因汪某某请求解除其与横石煤业公司与石荡煤矿之间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汪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4480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七级伤残,工伤待遇包括以下内容:(一)1.医疗期间的费用有: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用和交通食宿费;2.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费用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依据上述项目和2011年度咸宁市在岗职工人均月平均工资1801元为标准计算,汪某某的工伤待遇为:1.因汪某某自2012年3月份发病,并于2012年11月5日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故汪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同时,因汪某某未提供其领取工资的充分证据,故按咸宁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汪某某的停工留薪工资较为妥当,即为1801×7=12607元。2.汪某某的医疗检查鉴定费为1345.4元;3.交通费300.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13元(1801×13);5.依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汪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214元(1801×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020元(1801×20)。以上合计为98899.9元。(二)汪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760元。依据汪某某有证据证明其在二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17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按咸宁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给汪某某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801×2=3602元。(三)汪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横石煤业公司未与汪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七个月的差额工资,即1801×7=12607元,以上汪某某的停工留薪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25214元(1801×7+1801×7)应由横石业公司负担;汪某某的其余工伤待遇89894.9元应由二被告各按50%负担,即各承担汪某某44947.45元。(四)汪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345.4元已计入汪某某工伤待遇赔偿款中,不应重复计算;对汪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医疗费数额及其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汪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汪某某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予以支持。对横石煤业公司要求追加原通山县横石煤矿(国营煤矿)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因横石煤业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汪某某与原通山县横石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且汪某某的职业病与该煤矿存在着因果关系,同时该煤矿已于2005年8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矿已从2005年8月1日起已实际不存在,故对横石煤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汪某某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计70161.45元(25214+44947.45);限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汪某某工伤待遇44947.45元。二、由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生效后3日内为汪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属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二被告按各50%的份额缴纳保险费),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补缴的阶段分别为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该阶段由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和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该阶段由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补缴的险种如下:1.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医疗保险;3.工伤保险;4.生育保险;5.失业保险。三、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汪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汪某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医疗检查鉴定费1345.4元、交通费30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7元(1801×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13元(1801×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14元(1801×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20元(1801×20),合计98899.9元。该工伤待遇由横石煤业公司负担55753.45元[(98899.9-12607)÷2+12607),由石荡煤矿负担43146.45元[(98899.9-12607)÷2]。汪某某在石荡煤矿工作9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石荡煤矿应给予汪某某180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给予汪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14408元(1801×8)。汪某某在横石煤业公司工作8个月,横石煤业公司应支付汪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1元,支付汪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607元(1801×7)。合计,汪某某应得的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工资129516.9元。其中石荡煤矿应负担59355.45元,横石煤业公司应负担70161.45无。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荡煤矿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尘肺病是由于吸入空气中的粉尘导致肺失去弹性变硬长成疤痕。该病起病缓慢,一般接触一年或几年后才发病,一旦患上尘肺病,即便脱离了粉尘环境,病情仍可以继续发展,而且日益严重。从尘肺病产生的机理分析,尘肺病的发生有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本案中,汪某某于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先后在石荡煤矿和横石煤业公司工作,工作场所都有易患尘肺病的粉尘。尽管汪某某确诊尘肺病时的用人单位是横石煤业公司,但并不能绝对排除汪某某在石荡煤矿工作期间没有患上尘肺病。石荡煤矿认为汪某某患职业病与其无关及不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石荡煤矿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工资。石荡煤矿应支付汪某某工伤待遇、解除合同补偿金、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工资共计59355.45无,而非一审认定的44947.45元。考虑到一审判决后,汪某某并未上诉,视为其已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本院对石荡煤矿应承担的责任不予变更。因为石荡煤矿与横石煤业公司都没有为汪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因此,石荡煤矿与横石煤业公司依法均应为汪某某补办社会保险,按其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时间补缴社会保险费。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不分工作时间判令二用人单位各按50%比例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为汪忠祥补缴属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其中,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的险种包括:1.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3.工伤保险;4.生育保险;5.失业保险。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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