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山县泉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泉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84463969R。法定代表人:陈细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清秋,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敬全,湖北省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通山县泉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清秋清偿购煤款97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买煤,和原告负责销售人员许玉八达成口头协议,一个月结一次账。第一个月被告按约定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下欠2680元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到了6月底双方结算时间到了,原告找到被告结算,被告说缓一段时间,他在外面的煤款没有收回,收回了就与原告结算,因被告在原告处拉煤的时间长,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答应了,被告在原告处拉煤一直到2014年10月份,共计拉煤26车,6495吨,计价19485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总是说到年底结清。到2014年年底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还是说钱会还,只是目前没有。直到2015年12月,被告才分两次向原告清偿了10万元煤款,剩余的97530元煤款一直拖着不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夏清秋辩称:根据原告公司的约定,历来是拖煤款是一月一结,有现金的就现金支付,没有现金支付的就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供原告财务做账。自己的煤款已经付清,不欠原告煤款,欠款2680元也已支付完毕,因原告财务人员当时未找到条据所以条据没有拿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夏清秋出具的2680元欠条,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已经支付只是条据未退,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张欠条合法有效;证据二、原告职工许玉八书写的2014年6月份以后拉煤清单以及证据三谭传洋证言及其提供的账本,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份以后共拉煤26车,总共煤款194850元。这两组证据中的清单以及账本,均为个人手写,清单中无被告签字认可,且经法院核对,清单中具体日期及拉煤数目与账本所记不完全一致,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谭传洋的证言,只能证明谭传洋与被告合伙,他只负责听从被告安排在原告处拉煤,其他事宜是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的。证据四、许玉八证言,许玉八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公司有利益关系,其替公司书写的拉煤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6车煤的煤款,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到原告处买煤,双方约定每车煤的价格为300元,每月结算一次。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680元煤款,被告当天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欠煤款贰仟陆佰捌拾元整(2680元)。夏清秋,2014年5月18号”。随后,被告即电话联系原告购煤并由被告雇请的司机谭传洋前往原告处拖煤至10月。
原告通山县泉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清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县泉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被告夏清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去原告处拉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煤矿,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煤款。因2680元的煤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4850元的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尚欠煤款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清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通山县泉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煤款2680元。二、驳回原告通山县泉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通山县泉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8元,由被告夏清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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