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通山县沙店神堂水电站、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沙店神堂水电站
陈先月
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陈旭红
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伍进
姚春华(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通山县洪港镇盘田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沙店神堂水电站,住所地通山县洪港镇盘田村。
主要负责人:叶小丽,神堂水电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吴振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月,该水电站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
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黄石市大冶市大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华,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通山县洪港镇盘田村民委员会。
主要负责人:陈敬银,盘田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通山县沙店神堂水电站(以下简称神堂水电站)、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深南公司)、湖北省通山县洪港镇盘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盘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神堂水电站上诉请求:改判中铁隧道公司与阿深南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254783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酌定中断发电损失认定60370元错误,依前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应为175846元,另有水渠维修费72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430元、其他损失5307元,共计254783元,一审仅认定损失为132370元明显过底。
2、中铁隧道公司与阿深南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铁隧道公司在扩建村级公路时,将石头堆放水渠上端路边,存在安全隐患,具有明显过错,与水渠损毁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阿深南公司在接收工程后,对通往通风井的盘田村路段负有管理和排除隐患义务,因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负有连带赔偿义务。
阿深南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2013年9月14日暴雨冲毁水渠并发生维修费用72000元和酌定中断发电损失60370元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阿深南公司对通往大广高速盘田段通风井的乡村道路没有管理职责,涉诉乡道自大广高速工程2012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后,与当地政府和临时用地所有人盘田村委会办理了复垦验收和移交手续,被上诉人对涉诉乡道再无管理和排除隐患的义务,请求驳回神堂水电站的上诉请求。
中铁隧道公司辩称:一、对损失的认定的意见同阿深南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修复水渠费用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与事实不符,虚假成分太高。
二、神堂水电站并无证据证明滚入水渠的石头是被上诉人遗漏或施工堆放的石头,中铁隧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中铁隧道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神堂水电站对中铁隧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中铁隧道公司在修建鄂赣隧道斜通风井时,将一些石块放置在神堂水电站水渠上端的乡村道路路边,没有任何客观、有效的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
中铁隧道公司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移交阿深南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对涉案道路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中铁隧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一审认定渠道毁损损失72000元、中断发电损失60370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神堂水电站辩称:一、中铁隧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涉诉道路拓宽的同时将石头堆放在道路两旁,没有排除隐患造成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
二、损毁水渠的损失有鉴定时的照片,客观存在应当认定,中断发电的损失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损失的计算依据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
阿深南公司辩称:涉诉乡道的法定维护和管理责任不是阿深南公司,阿深南公司只对大广高速公路进行管理和维护。
盘田村委会辩称:该村道阿深南公司扩宽并一直在使用,并未向盘田村交付管理,盘田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神堂水电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铁隧道公司、阿深南公司共同承担水渠修复费用68507.80元、发电中断损失15461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430元、其他损失5307元,合计23005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份,阿深南公司修建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市至通山县路段项目工程。
2008年5月26日阿深南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签订了一份《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该项目工程一期土建第13合同段含鄂赣隧道在内有隧道2座,大桥2座,合同总额为人民币248109118元。
中铁隧道公司在修建鄂赣隧道及该隧道斜通风井时,为施工便利,中铁隧道公司临时征用通山县洪港镇盘田村位于神堂水电站水渠上端的乡村道路,扩建为运输便路,在拓宽便道和使用该道路过程中,中铁隧道公司将一些拓宽公路和修建通风井时产生的石块放置在路边,但在该项目工程一期土建13标段鄂赣隧道斜通风井工程竣工验收后,中铁隧道公司未将放置在路边的石块进行清理,而是将临时征用乡村道路移交给通山县洪港镇盘田村。
该拓宽了的乡村便道因阿深南公司需通往通风井机房至今一直还在使用。
2013年9月4日零晨下大雨,由于大雨使路边泥土松动,致路边堆放的石头滚至神堂水电站的水渠,导致水渠排水受阻,造成木马洞桥(地名)处水渠损毁10余米,通山县洪港镇盘田村5组村民的部分竹林、农田被水冲毁。
事发后,阿深南公司一次性补偿该组村民人民币12383元,神堂水电站一次性赔偿该组村民人民币5307元。
神堂水电站的水渠未获得赔偿。
2013年9月8日,神堂水电站将被水冲毁的水渠发包给谭道利修建,双方并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期期限为60天,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2000元。
”2013年11月7日工程竣工后神堂水电站隧恢复了发电,水渠修复工程经结算,神堂水电站2014年5月10日向谭道利支付了工程款72000元及其他维修费用。
2013年10月31日,被冲毁的水渠经通山县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修复预算造价为68507.80元。
因水渠被水冲毁所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神堂水电站遂诉至法院要求阿深南公司、中铁隧道公司共同赔偿水渠修复费用68507.80元、发电中断损失15461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430元、其他损失5307元,合计230054.80元。
一审同时查明:神堂水电站在2010年9月份发电产生的电费为人民币36900元、10月份发电产生的电费为人民币36450元;2011年9月份发电产生的电费为人民币9000元,10月份发电产生的电费为人民币9900元;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平均发电产生的电费为人民币21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中铁隧道公司在修建鄂赣隧道斜通风井时,将一些石块放置在神堂水电站水渠上端的乡村道路路边,导致在下雨时路边的石块滚落到水渠,致使渠道堵塞,大水将渠道部分冲毁,造成渠道损毁损失72000元,因渠道损坏中断发电损失参考前三年同期平均发电收入额酌定人民币60370元,交通费、鉴定费、其他损失等费用因神堂水电站未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不予支持。
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2370元。
中铁隧道公司作为道路边石头的堆放人,又不能证明自己堆放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铁隧道公司提出其与神堂水电站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神堂水电站对损害的造成也存在过错的理由,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
判决:一、由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通山县沙店神堂水电站损失1323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通山县沙店神堂水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1元,由通山县沙店神堂水电站承担1918元,由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3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末提供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所涉争议的道路及毁损的水渠位于盘田村六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附表中,盘田村六组临时用地为:施工场地8.31亩、弃土场16.62亩、便道弃土1.148亩。
2011年7月15日中铁隧道公司在通山县洪港镇政府的担保下与洪港镇沙店村王贤佳签订了《工程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将全部征用地的复垦承包给王贤佳完成,2013年7月22日就复垦问题在通山县洪港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由复垦施工方、盘田村各组组长(不含五组)对复垦验收符合要求作出承诺,并在承诺书上签名。
承诺书写明,洪港镇盘田村承诺13标盘田村范围内所有临时用地复垦全部达到和满足通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垦标准,满足村民使用功能要求,本村各组愿意对13标盘田村范围内的所有临时用地及相关问题负责,明确了对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全部费用等一切其它意想不到的费用均由复垦施工方负责结清,否则,导致的一切矛盾纠纷、损失均由复垦施工方承担。
洪港镇人民政府同意村组意见“广大十三标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中,盘田村委会认为事故发生地不属于临时用地范围,中铁隧道公司、阿深南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中铁隧道公司所施工的鄂赣隧道及该隧道斜通风井(第十三合同段)工程,2011年12月31日完成验收并向阿深南公司交付,阿深南公司所承建的大广高速公路项目于2012年5月28日验收合格并投入营运。
对损失的认定问题。
1.水渠修复费用的认定,神堂水电站因2013年9月4日晚的大雨,被堆放在水渠上端路边石头坠至水渠,导致水渠水满外溢部分水渠被损坏,修复水渠的事实客观存在,神堂水电站依据其委托通山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工程预(结)算书》为依据,请求赔偿68507.8元,该预算书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中铁隧道公司、阿深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预算书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一审以神堂水电站与谭道利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作为认定损失依据,认定修复水渠费用72000元不当,理由一、《承包合同书》及修复范围是否超出《工程预(结)算书》的事实不清。
二、该《承包合同书》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合同约定修复时间与神堂水电站提供的照片,在时间上有冲突,谭道利2014年5月10日出具收条收到修复水渠工程款79000元,同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此款至今未与我组13人结账”,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凝。
三、神堂水电站并未要求以该《承包合同书》为依据认定修复水渠费用,故该《承包合同书》不应作为水渠损失认定依据。
2.中断发电损失的认定。
水渠被损坏至2013年11月村民获得赔偿后才恢复发电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实际中断发电的时间约二个月,可按二个月计算。
发电损失的计算可参考前三年同期平均发电收入额计算,前三年同期平均发电量应依电力部门的上网发电量为依据,依据神堂水电站提供的证据显示,2010年9月份发电收入为49050元、10月份为115650元;2011年9月份发电收入为50850元、10月份为48600元;2012年8月-12月发电收入为491520元,月平均发电收入为98304元。
前三年同期9月、10月两个月发电收入为153586元(76793元×2个月),一审以“神堂二级站”发电量认定损失主体错误,损失数额不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  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铁隧道公司在修建鄂赣隧道斜通风井时,为了方便大型机械的运输,将通往隧道斜通风井的道路扩宽维修,将部分石块堆放在通往将隧道斜通风井的道路边缘,导致石块滚落到水渠,致使渠道堵塞,致神堂水电站水渠受损、中断发电,造成了神堂水电站的损失客观存在,中铁隧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由第三人所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阿深南公司与堆放在通往将隧道斜通风井的道路边缘的石块并无直接关系,不是石块堆放人,亦无管理职责,其只对中铁隧道公司修建的鄂赣隧道斜通风井进行接收与管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神堂水电站上诉提出阿深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隧道公司上诉提出神堂水电站没有证据证明道路边缘的石块由其堆放与事实不符,其施工工程隧道斜通风井虽于2011年12月31日移交阿深南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道路边缘堆放的石块予以排除危险,其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神堂水电站修复水渠费用68507.8元,中铁隧道公司应当赔偿;中断发电两个月的损失为153586元,因中断发电的原因虽由滚落的石头引起,但依实际损坏程度所需修复工程量不需要修复时间两个月,另外综合神堂水电站未及时赔偿村民损失而延迟发电等因素,本院酌定中铁隧道公司赔偿中断发电损失的一半为76793元。
交通费、鉴定费、其他损失等费用因神堂水电站二审期间仍未提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隧道公司应赔偿神堂水电站损失1453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通山县沙店神堂水电站损失1453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通山县沙店神堂水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通山县沙店神堂水电站承担1918元,由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通山县沙店神堂水电站承担1900元,由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  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铁隧道公司在修建鄂赣隧道斜通风井时,为了方便大型机械的运输,将通往隧道斜通风井的道路扩宽维修,将部分石块堆放在通往将隧道斜通风井的道路边缘,导致石块滚落到水渠,致使渠道堵塞,致神堂水电站水渠受损、中断发电,造成了神堂水电站的损失客观存在,中铁隧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由第三人所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阿深南公司与堆放在通往将隧道斜通风井的道路边缘的石块并无直接关系,不是石块堆放人,亦无管理职责,其只对中铁隧道公司修建的鄂赣隧道斜通风井进行接收与管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神堂水电站上诉提出阿深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隧道公司上诉提出神堂水电站没有证据证明道路边缘的石块由其堆放与事实不符,其施工工程隧道斜通风井虽于2011年12月31日移交阿深南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道路边缘堆放的石块予以排除危险,其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神堂水电站修复水渠费用68507.8元,中铁隧道公司应当赔偿;中断发电两个月的损失为153586元,因中断发电的原因虽由滚落的石头引起,但依实际损坏程度所需修复工程量不需要修复时间两个月,另外综合神堂水电站未及时赔偿村民损失而延迟发电等因素,本院酌定中铁隧道公司赔偿中断发电损失的一半为76793元。
交通费、鉴定费、其他损失等费用因神堂水电站二审期间仍未提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隧道公司应赔偿神堂水电站损失1453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通山县沙店神堂水电站损失1453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通山县沙店神堂水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通山县沙店神堂水电站承担1918元,由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通山县沙店神堂水电站承担1900元,由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51元。

审判长:何云泽

书记员:罗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