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山县求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林斌,通山县求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通山县求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5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850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6930元;5、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18244.8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先进行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必然是主张劳动权益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立案程序决定了确认劳动关系必然是主张劳动权益的前置程序;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通山县奔阳运输公司职员,与通山县奔阳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被告申请仲裁时仲裁请求为双倍工资、缴纳五险一金、经济补偿金三项,但仲裁裁决却为四项,多出失业保险一项请求,变更缴纳五险一金为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明显属于超过仲裁请求。(三)仲裁裁决实体错误。被告系通山县奔阳运输公司职员,与通山县奔阳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只能存在劳务关系。同时裁决认定被告因病治疗期间,被原告辞退,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裁决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错误,依据劳动法第47条,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2017年12月7日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裁字【2017】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通山县求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申请人王某某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1、答辩人王某某与被答辩人通山求质驾校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未超出仲裁请求;3、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提交的九份证据既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又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被告王某某在通山县奔阳运输有限公司上班,2006年公司改革实行中,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个人全额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被告通过应聘就职于原告通山县求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任机动车教练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及《教练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就职期间,原告未与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被告因病请休假六个月,被原告辞退。被告遂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通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通劳人仲裁字【2017】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通山县求质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失业保险金6930元、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18244.80元。原告通山县求质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通山县求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县求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通山县求质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在聘用被告王某某在其单位担任机动车教练员职务之日便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在用工期满一年,仍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并未就被告是通山县奔阳运输有限公司待岗人员身份提出异议,进而要求改正,故被告王某某的用人单位应为原告通山县求质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山县求质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通山县求质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