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文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文林,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湖北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文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贤,被告梁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梁文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位于原德行玻璃厂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建方。2017年原告将该建筑工程项目的搭建钢管架劳务发包给谭经龙,谭经龙又将该劳务转包给叶成就。叶成就雇佣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在该工地从事搭建钢管架活动。2017年11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该工地从手装模板活动中,不慎被砸伤。被告系受叶成就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与叶成就系雇佣关系。原告从未聘请被告为本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故被告在工地受伤并非工伤。原告对被告受到的伤害依法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证据2、通劳人仲字【2018】0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裁决的事实。
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系由叶**雇佣,与叶**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梁文林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答辩人2017年9月10日左右,在被答辩人处入职工作,从事架子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天180元。2017年11月29日下午1时50分,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承建的通山县德玻璃厂建筑工地上班时,搬运钢管的过程中,右脚大拇指不慎被钢管砸伤。其次,被答辩人将其承建的搭建钢管及从事装模板的施工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规定,被答辩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谭经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该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再次,根据通人社工(2018)第22号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等证据认定,亦可以证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地工作时右脚大拇指被砸伤致拾级伤残,是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伤残的事实。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发生的工伤,被答辩人理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答辩人自2017年9月到2017年11月,一直在被答辩人处上班。在答辩人在职期间,被答辩人未依法为答辩人购买人身保险及工伤保险。在答辩人右脚大拇指被砸伤造成严重伤残的情况下,拒绝给予答辩人工伤赔偿,答辩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符合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偿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782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时受伤,仲裁委员会依据其的伤残鉴定及工伤认定书做出的裁决书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文林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仲裁裁决书等,证明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系工伤;2.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3.各项赔偿合情合理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意思,印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3证人证言有异议,是当庭提交的申请书,该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没有看到该份证据。二、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仲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工伤认定从程序和实体上不具有合法性,工伤认定没有对原、被告是否有劳动关系进行实际审查。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根据社会与劳动保障部出台的工伤认定办法22条,该份决定没有送达给原告,是由谭经龙签收的,谭经龙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不是职工,送达程序违法,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份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不合法,那么劳动能力鉴定与仲裁书均不合法。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德行玻璃厂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建方。2017年原告将该建筑工程项目的搭建钢管架劳务发包给自然人谭经龙,谭经龙自己负责模板部分,将架子部分转包给自然人叶成就。叶成就雇佣被告梁文林为其提供劳务,在该工地从事搭建架子部分劳动,梁文林的劳动报酬由叶成就负担。2017年11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梁文林在该工地从手装模板劳动中,不慎被砸伤。2018年5月9日,被告梁文林申请工伤认定,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工(2018)第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工伤。2018年7月18日,被告梁文林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8)2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梁文林的伤残等级程度为拾级。2018年9月19日,被告梁文林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3日,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裁字(2018)042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一、自2018年11月30日解除梁文林与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以下标准向梁文林支付下列各项伤残待遇。计算标准按统筹地区2017年度咸宁市全部职工人均工资44700元,月平均工资3725元为基数。1.一次性伤残补偿补助金为7个月统筹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725元×7=260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725元×6=223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统筹地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即3725元×8=29800元。以上合计78225元,限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认为,对被告受到的伤害依法不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构成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的前提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构成的主体要件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劳动者。从工伤的定义来看,工伤主体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劳动关系中被用人单位雇用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劳动者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则失去工伤构成的主体要件。没有劳动关系作基础的劳动者在劳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不能通过确认工伤去获取救济,而只能通过其他一般侵权或者意外事故途径去获取救济。本案中,2017年原告将通山县德行玻璃厂建筑工程项目的搭建钢管架劳务发包给谭经龙,谭经龙自己负责模板,将架子部分转包给叶成就。叶成就雇佣被告梁文林为其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2017年11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梁文林在该工地从手装模板劳动中,不慎被砸伤是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被告梁文林认为,本工程是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手,即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原告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工程项目是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谭经龙承包,谭经龙自己负责模板,谭经龙将架子部分转包给叶成就,实际施工人叶成就雇佣招收劳动者粱文林为其提供劳务。应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为雇佣关系,其前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述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仅仅民事责任的性质,而不能作为认定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重要的是,劳动关系的存在是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即不能认为承担了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就当然地推导出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结论。其次,劳动合同再特殊,它仍然是合同,仍然要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仍然享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用人单位只要不违反国家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的规定,有选择用人的自由,反之劳动者亦然;再次,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强行认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等于是以司法的强制力僭越了劳动契约自由,剥夺了当事人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由意志表达。从法理而言,审判权可以为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社会关系安排后续的权利义务。但绝不能说,司法机关有权为当事人之间设定根本就不存在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亦是如此。最后,如果通过司法手段强行判决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仅会在理论上带来难圆其说的困惑,而且会在实践中产生不可避免的混乱。综上所述,因被告无劳动关系基础证据证明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梁文林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00元。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梁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 喻曙芳
人民陪审员 袁观华

书记员: 张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