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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付某某、陈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陈某某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通山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通山房屋征收办)。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洋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付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系被告付某某之母。

被告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通山房屋征收办与被告(反诉原告)付某某、陈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通山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袁观主、被告(反诉原告)付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对这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实了被告陈某某之子、付某某之兄付利在原告处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任何身份信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1年9月9日,夏孟龙将从通山县通羊镇电石厂购买的水塔作价2500元转卖给被告陈某某的丈夫付祖元(现已故)。被告陈某某夫妇居住该水塔内。
2001年9月21日,原通山县通羊镇南门蔬菜大队三组将其组所有的一块264㎡土地作价2000元转让给被告付某某,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陈某某、付祖元夫妇所购买的水塔与该宗土地相连。
2007年5月21日,通山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通山县老城区改造项目牛头山隧道工程,需在通山县通羊二小至原通山县汽车运输公司的河道上建设景观桥,与隧道东出口对接,形成环城公路。2009年底,被告付某某在该其所受让的土地上建筑了一层简易房屋和厕所。2013年,通山县委、县政府将通山县通羊镇徐家桥、马槽桥、工行小桥、二小景观桥等“四桥”作为重点项目。2014年2月26日,通山县委、县政府成立“四桥”建设指挥部。2014年6月15日,原告通山房屋征收办就二小景观桥项目向社会发布房屋征收公示,征收房屋,范围为南至通羊河、北至通羊大道、东至老柴油机厂车间、西至张善纯等住宅,涉及占地面积4000㎡、房屋征收面积2880㎡。被告付某某所建设的简易房屋、厕所和被告陈某某的水塔均在所需建设的二小景观桥范围内。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及被告陈某某之子付利协商。2014年12月11日,原告的拆迁人员到二被告处要求拆迁房屋和水塔,被告陈某某与拆迁人员发生纷争。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某之子、付某某之兄付利与原告通山房屋征收办签订一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甲方(××)为通山房屋征收办,乙方(××)为付某某(陈某某),约定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有住房一套,实际测量面积133.33㎡,甲方在新建1号楼1单元第19层E户型133.33㎡的房屋补偿给乙方;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装修费、临时过渡费和搬家费,合计1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军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付利在合同上签署了付某某、付利的名字;被告陈某某在合同上捺印并盖私章。同日,付利在原告处领取了房屋装修费、临时过渡费和搬家费10000元,并领取了拆迁补偿费36400元。付利领款后,给被告陈某某1000元,要求陈某某和付某某搬家,但陈某某和付某某并未搬家。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判令二被告立即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拆除;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反诉,被告付某某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恢复房屋原状(价值58000元);被告陈某某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陈某某是二个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主体,其民事活动应由各自或经其委托授权的代理人进行,本案中,付利虽然是被告付某某之兄,但付利在未取得被告付某某授权情况下,其代签合同行为属无效民事代理行为,且原告至今也无证据证实付利与被告付某某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付利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陈某某虽然在合同上捺印、盖章,但该合同所涉及的财产是被告付某某的房屋,与没有财产处置权的被告陈某某之间无利害关系,被告陈某某在该合同上捺印、盖章的行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交由原告拆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和被告陈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因原告和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的诉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和被告陈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虽然提交照片证实其房屋现有状况,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现状与原状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房屋的现状是由原告拆迁人员所造成的,被告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反诉要求原告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通山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付某某、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9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6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对这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实了被告陈某某之子、付某某之兄付利在原告处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任何身份信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1年9月9日,夏孟龙将从通山县通羊镇电石厂购买的水塔作价2500元转卖给被告陈某某的丈夫付祖元(现已故)。被告陈某某夫妇居住该水塔内。
2001年9月21日,原通山县通羊镇南门蔬菜大队三组将其组所有的一块264㎡土地作价2000元转让给被告付某某,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陈某某、付祖元夫妇所购买的水塔与该宗土地相连。
2007年5月21日,通山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通山县老城区改造项目牛头山隧道工程,需在通山县通羊二小至原通山县汽车运输公司的河道上建设景观桥,与隧道东出口对接,形成环城公路。2009年底,被告付某某在该其所受让的土地上建筑了一层简易房屋和厕所。2013年,通山县委、县政府将通山县通羊镇徐家桥、马槽桥、工行小桥、二小景观桥等“四桥”作为重点项目。2014年2月26日,通山县委、县政府成立“四桥”建设指挥部。2014年6月15日,原告通山房屋征收办就二小景观桥项目向社会发布房屋征收公示,征收房屋,范围为南至通羊河、北至通羊大道、东至老柴油机厂车间、西至张善纯等住宅,涉及占地面积4000㎡、房屋征收面积2880㎡。被告付某某所建设的简易房屋、厕所和被告陈某某的水塔均在所需建设的二小景观桥范围内。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及被告陈某某之子付利协商。2014年12月11日,原告的拆迁人员到二被告处要求拆迁房屋和水塔,被告陈某某与拆迁人员发生纷争。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某之子、付某某之兄付利与原告通山房屋征收办签订一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甲方(××)为通山房屋征收办,乙方(××)为付某某(陈某某),约定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有住房一套,实际测量面积133.33㎡,甲方在新建1号楼1单元第19层E户型133.33㎡的房屋补偿给乙方;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装修费、临时过渡费和搬家费,合计1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军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付利在合同上签署了付某某、付利的名字;被告陈某某在合同上捺印并盖私章。同日,付利在原告处领取了房屋装修费、临时过渡费和搬家费10000元,并领取了拆迁补偿费36400元。付利领款后,给被告陈某某1000元,要求陈某某和付某某搬家,但陈某某和付某某并未搬家。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判令二被告立即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拆除;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反诉,被告付某某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恢复房屋原状(价值58000元);被告陈某某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陈某某是二个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主体,其民事活动应由各自或经其委托授权的代理人进行,本案中,付利虽然是被告付某某之兄,但付利在未取得被告付某某授权情况下,其代签合同行为属无效民事代理行为,且原告至今也无证据证实付利与被告付某某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付利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陈某某虽然在合同上捺印、盖章,但该合同所涉及的财产是被告付某某的房屋,与没有财产处置权的被告陈某某之间无利害关系,被告陈某某在该合同上捺印、盖章的行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交由原告拆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和被告陈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因原告和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的诉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和被告陈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虽然提交照片证实其房屋现有状况,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现状与原状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房屋的现状是由原告拆迁人员所造成的,被告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反诉要求原告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通山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付某某、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9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6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75元。

审判长:毛岩
审判员:徐丽莉
审判员:林绪雍

书记员: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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