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八组诉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八组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苑春海(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八组(以下简称犀港村八组)。
代表人王文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八组大路下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八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苑春海,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犀港村八组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犀港村八组代表人王文绪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经被告申请,准许证人王隆细、乐柳青、王斌出庭作证。
证人王隆细证实:在其任犀港村委会主任期间,经调查,葫芦凸林地及张家垅水塘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因此,在调处原、被告纠纷时,认为争议的两处补偿款应给付被告。
证人乐柳青证实:葫芦凸山地是被告的祖业,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在张家垅水塘养鱼时,搭其养鱼一年时间。
证人王斌证实:葫芦凸出于历史原因,只有被告在那里种地。张家垅水塘一直由被告管理,栽了水笋,养了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十四、十五、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三、七、八、九、十、十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二认为,该份证据不合法,大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处意见违反相关规定,其无权确权,属越权行为。对证据十三认为是自己的书面说明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七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十八认为,该照片不能确定就是争议的葫芦凸林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认为是被告自己的书面说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所说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十四、十五、十六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七、八、九、十、十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通山县大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处意见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纠纷已经大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为被告的书面说明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十七为证人证言,证人邓永监是大路乡司法所所长,证人杨毅是大路乡综治办工作人员,邓永监、杨毅证实了对原、被告纠纷的调处过程及结果,与大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犀港村八组王某某侵占集体土地补偿款调处意见”相印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予以采信。证人王大建系犀港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党务工作)。经本院调查,其证实:犀港村八组的林地较少,未承包到农户。葫芦凸林地的所有权、经营权应归集体,个人没有经营管理使用权。犀港村有几十口水塘,用于农田灌溉之用。水塘的所有权、经营使用权都应归集体。因此,对证人王大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八,因被告不认可,该照片是否争议地葫芦凸,不能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对争议地相关情况的单方说明。在该证据中,有时任犀港村委会主任王隆细书写的证明,内容为:“关于葫芦凸土地,经乡、村、组商议,受王某某所有。张家垅水塘经村委会调查,从83年至今受王某某管理属实。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在王隆细的签名处加盖了犀港村民委员会印章。王隆细在出庭作证时也作了证实。但王隆细的证言与证人邓永监、杨毅、王大建等人的证言相悖,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对该证据中王隆细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为犀港村地形平面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人证实被告在葫芦凸有耕地,在张家垅水塘养鱼、种水笋的事实,可予认定。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本案争议地地名为葫芦凸,位于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八组。2006年8月,通山县经济开发区征用葫芦凸林地,经丈量面积为1692㎡,应给付征地补偿款为25380元(按每亩1万元补偿)。被告及其胞弟王福平以该地为其祖业,各领补偿款12690元。2013年九管局征用该地,给付征地补价差及青苗补偿费60150.6元。九管局在给付补偿款时,本组村民王文汉因坟地要求补偿,故王文汉从九管局领补偿款10000元。余款50150.6元,由被告及其弟王福平平均领取。本案另一争议地地名为张家垅(又称张家山)水塘、山顶水塘,面积分别为152.9㎡、419.17㎡。被告曾在该水塘养鱼、种水笋。通山县经济开发区征用该两口水塘时,由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20308元。2013年10月11日,通山瑞盛置业有限公司青山城项目部征用两口水塘,被告领取两口水塘补偿款8500元,领取水塘赔偿款28645元。经计算,被告从葫芦凸林地及张家垅两口水塘领取补偿款共计95218.3元。被告领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补偿款。因被告不愿退还补偿款,原告向县纪委、县公安局等部门控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相关部门以原、被告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未作处理。2014年9月25日,通山县大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处意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因被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在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其在地名为葫芦凸有耕地0.2亩。但该耕地不含在本案争议的征地面积1692㎡之内;2、犀港村征用田地补偿款为每亩33700元,其中700元为青苗补偿费。征用水塘补偿款为田地补偿款的2倍,即为67400元;3、原告犀港村八组未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及水塘发包给本组村民承包经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5829.3元。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将本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定顺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对承包地被征用、占有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未将其所有的葫芦凸林地、张家垅水塘发包给本组村民承包,因此,被告对本案争议地葫芦凸林地、张家垅水塘、山顶水塘不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葫芦凸林地为其祖业,在争议地张家垅水塘、山顶水塘养鱼、栽种水笋,因而拥有争议地的使用权,但被告不能因此取得争议地的经营权。因此,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无合法依据,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认为其一直在管理使用葫芦凸林地及在张家垅水塘、山顶水塘养鱼、栽种水笋,有一定的投入,故青苗补偿费可归被告所有。葫芦凸林地的青苗补偿费为888.3元(846㎡×0.0015亩/㎡×700元/亩),张家垅水塘及山顶水塘的青苗补偿费为1201.35元(572.07㎡×0.0015亩/㎡×1400元/亩),青苗补偿费共计为2089.65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93128.65元(95218.3元-2089.65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八组征地补偿款93128.6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负担196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十四、十五、十六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七、八、九、十、十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通山县大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处意见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纠纷已经大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为被告的书面说明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十七为证人证言,证人邓永监是大路乡司法所所长,证人杨毅是大路乡综治办工作人员,邓永监、杨毅证实了对原、被告纠纷的调处过程及结果,与大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犀港村八组王某某侵占集体土地补偿款调处意见”相印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予以采信。证人王大建系犀港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党务工作)。经本院调查,其证实:犀港村八组的林地较少,未承包到农户。葫芦凸林地的所有权、经营权应归集体,个人没有经营管理使用权。犀港村有几十口水塘,用于农田灌溉之用。水塘的所有权、经营使用权都应归集体。因此,对证人王大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八,因被告不认可,该照片是否争议地葫芦凸,不能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对争议地相关情况的单方说明。在该证据中,有时任犀港村委会主任王隆细书写的证明,内容为:“关于葫芦凸土地,经乡、村、组商议,受王某某所有。张家垅水塘经村委会调查,从83年至今受王某某管理属实。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在王隆细的签名处加盖了犀港村民委员会印章。王隆细在出庭作证时也作了证实。但王隆细的证言与证人邓永监、杨毅、王大建等人的证言相悖,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对该证据中王隆细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为犀港村地形平面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人证实被告在葫芦凸有耕地,在张家垅水塘养鱼、种水笋的事实,可予认定。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本案争议地地名为葫芦凸,位于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八组。2006年8月,通山县经济开发区征用葫芦凸林地,经丈量面积为1692㎡,应给付征地补偿款为25380元(按每亩1万元补偿)。被告及其胞弟王福平以该地为其祖业,各领补偿款12690元。2013年九管局征用该地,给付征地补价差及青苗补偿费60150.6元。九管局在给付补偿款时,本组村民王文汉因坟地要求补偿,故王文汉从九管局领补偿款10000元。余款50150.6元,由被告及其弟王福平平均领取。本案另一争议地地名为张家垅(又称张家山)水塘、山顶水塘,面积分别为152.9㎡、419.17㎡。被告曾在该水塘养鱼、种水笋。通山县经济开发区征用该两口水塘时,由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20308元。2013年10月11日,通山瑞盛置业有限公司青山城项目部征用两口水塘,被告领取两口水塘补偿款8500元,领取水塘赔偿款28645元。经计算,被告从葫芦凸林地及张家垅两口水塘领取补偿款共计95218.3元。被告领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补偿款。因被告不愿退还补偿款,原告向县纪委、县公安局等部门控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相关部门以原、被告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未作处理。2014年9月25日,通山县大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处意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因被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在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其在地名为葫芦凸有耕地0.2亩。但该耕地不含在本案争议的征地面积1692㎡之内;2、犀港村征用田地补偿款为每亩33700元,其中700元为青苗补偿费。征用水塘补偿款为田地补偿款的2倍,即为67400元;3、原告犀港村八组未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及水塘发包给本组村民承包经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5829.3元。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将本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定顺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对承包地被征用、占有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未将其所有的葫芦凸林地、张家垅水塘发包给本组村民承包,因此,被告对本案争议地葫芦凸林地、张家垅水塘、山顶水塘不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葫芦凸林地为其祖业,在争议地张家垅水塘、山顶水塘养鱼、栽种水笋,因而拥有争议地的使用权,但被告不能因此取得争议地的经营权。因此,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无合法依据,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认为其一直在管理使用葫芦凸林地及在张家垅水塘、山顶水塘养鱼、栽种水笋,有一定的投入,故青苗补偿费可归被告所有。葫芦凸林地的青苗补偿费为888.3元(846㎡×0.0015亩/㎡×700元/亩),张家垅水塘及山顶水塘的青苗补偿费为1201.35元(572.07㎡×0.0015亩/㎡×1400元/亩),青苗补偿费共计为2089.65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93128.65元(95218.3元-2089.65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八组征地补偿款93128.6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负担196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审判长:汪英舒
审判员:余才雄
审判员:章国斌

书记员:潘鑫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