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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十一组诉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十一组
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民委员会
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王军民

原告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十一组(以下简称吴某某十一组)。
代表人王有火,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某某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天禄,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军民,农民。
原告吴某某十一组与被告吴某某民委员会、第三人王军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王有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新佳,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天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芹,第三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置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置换土地的事实。
证据二、通山县商业银行账单一份、领款单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用以置换的2.4亩水田置换前已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已分别被被告和第三人领取。
被告吴某某委会辩称:1、位于吴某小学旁的被置换鱼池是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没有取得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置换协议》时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东边畈用以置换的水田已被征收,第三人已收取了土地补偿款。其实际上是以52000元的价格买受鱼池,该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禁止买卖的规定,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无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第三人辩称:土地置换属实,被置换的东边畈水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也全部由吴某某委会领取。《土地置换协议》有效。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知情,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方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民及其父亲王定政为原告集体农户,在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经被告吴某某委会为发包方将位于大路乡吴某某十一组东边畈水田2.4亩(系原告集体所有)发包给王定政家庭承包户承包经营。自2008年开始,政府为古民居开发建设在吴某某十一组征用部分土地,王定政家庭承包的2.4亩水田亦在征用范围内,在征地过程中,被告吴某某委会与第三人王军民经协商一致。吴某某委会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吴某某小学旁的约2.4亩鱼池与王军民家庭承包经营的2.4亩水田进行置换,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吴天村委会)鱼塘2.4亩换乙方(王军民)东边畈2.4亩;二、协议生效后,乙方可以在置换后的土地上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涉;三、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在鱼池北面即靠通校公路边建造牲畜栏,否则甲方有权将鱼池收回,不作任何经济补偿”。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军民取得鱼池的经营管理权(此前由王军民租赁经营),第三人吴某某委会领取了2.4亩水田的土地补偿费。现原告以双方置换的鱼池、水田均为原告集体所有。置换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第三人大路乡吴某某委会与被告王军民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第三人用以置换的水田在置换前以家庭承包方式与被告吴某某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现被告吴某某委会作为发包方在与承包户一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承包合同中的田地的经营权进行调整,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原告主张置换地“鱼池”的所有权及土地置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土地置换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十一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方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民及其父亲王定政为原告集体农户,在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经被告吴某某委会为发包方将位于大路乡吴某某十一组东边畈水田2.4亩(系原告集体所有)发包给王定政家庭承包户承包经营。自2008年开始,政府为古民居开发建设在吴某某十一组征用部分土地,王定政家庭承包的2.4亩水田亦在征用范围内,在征地过程中,被告吴某某委会与第三人王军民经协商一致。吴某某委会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吴某某小学旁的约2.4亩鱼池与王军民家庭承包经营的2.4亩水田进行置换,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吴天村委会)鱼塘2.4亩换乙方(王军民)东边畈2.4亩;二、协议生效后,乙方可以在置换后的土地上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涉;三、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在鱼池北面即靠通校公路边建造牲畜栏,否则甲方有权将鱼池收回,不作任何经济补偿”。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军民取得鱼池的经营管理权(此前由王军民租赁经营),第三人吴某某委会领取了2.4亩水田的土地补偿费。现原告以双方置换的鱼池、水田均为原告集体所有。置换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第三人大路乡吴某某委会与被告王军民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第三人用以置换的水田在置换前以家庭承包方式与被告吴某某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现被告吴某某委会作为发包方在与承包户一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承包合同中的田地的经营权进行调整,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原告主张置换地“鱼池”的所有权及土地置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土地置换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十一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向阳
审判员:徐罗明
审判员:张世生

书记员: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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