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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和成大理石厂与谢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和成大理石厂
谢某某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王莉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通山县和成大理石厂。
经营者华成桂。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山县和成大理石厂与被告谢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通山县劳动人事仲裁院通劳人仲裁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7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县和成大理石厂的经营者华成桂,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焱、王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山县和成大理石厂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年1月22日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认为原、被告系普通劳务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连续性从事上料工作,该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为计件工资,被告根据工作需要一直从事该项劳动至同年5月29日受伤时止。
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在此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持续固定性上石料工作,按工作性质计件发放工资,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该项工作系原告日常生产、经营的主要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自2015年3月9日至5月29日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该种关系符合我国劳动法确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据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与原告通山和成大理石厂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持续固定性上石料工作,按工作性质计件发放工资,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该项工作系原告日常生产、经营的主要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自2015年3月9日至5月29日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该种关系符合我国劳动法确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据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与原告通山和成大理石厂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向阳
审判员:黄有美
审判员:朱华忠

书记员:陈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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